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2號
抗告人 徐華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蔡坤成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不服,視為提起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抗告費1,500元,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4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參,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