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

代理人 吳文君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實有經濟困窘,難以負擔本件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下稱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本件請求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經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全部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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