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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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素鑾
相 對 人  魏崑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六
六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士簡字第九
三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6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9年士簡字第931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1,306元(債權憑證上記載金額
分別為7萬8,329元、18萬2,914元),參以聲請人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
估第一、二審審判之審理期間約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債權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其債權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萬7,018元(計算
式:26萬1,306×5%×﹝2+10/12﹞=3萬7,01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
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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