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己○○○
      乙 ○
      丙○○
      丁○○
      庚○○○
           以上五人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3年執字第1425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
坐落台南市○○區○○段1122、1161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
市○○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因遭本院誤認為原告甲○個人所有而拍賣與被告,並核發
權利移轉證書,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立於不安定之狀態,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
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己○○○、乙○、丙○○、丁○○、庚○○○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就原告己○○○、乙○、丙○○、
丁○○、庚○○○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1122、1161地號
土地上,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446巷24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一樓面積281.63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7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涼棚面積93.5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原係訴外人 王連 己所有, 王連己 於民國(下同)62年8
月8日死亡,系爭建物由王連己之妻 王吳樣 及原告等繼承,
王吳樣於70年1月23日死亡,其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由原告
等公同共有。惟系爭建物竟遭鈞院誤為甲○個人所有而拍賣
與被告,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公同共有
,鈞院誤認為甲○個人所有而拍賣,其拍賣行為應屬無效,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確認坐落台南市○○區○○段1122
、1161地號土地上,門牌台南市○○路○段○○○巷○○號未辦
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一樓面積281.68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14.7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涼棚面積93.59平方公
尺),為原告等公同共有。
四、被告則辯稱以:系爭建物於93年度執字第14258號強制執行
程序中,據查報為原告之一甲○及其家屬自住使用,何以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均未經原告主張渠等為所有權人?詎待被告
拍得系爭建物後始出面主張,恐係為干擾阻撓被告就系爭建
物所有權之主張;第三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鈞院88年度執字第14514號強制執行系爭建物時,所提
出基地抵押權設定資料中,附有原告甲○於83年12月1日出
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切結書,原告甲○對於該執行事件88
年8月17日執行筆錄諭知辦妥未保存建物查封登記,無異議
,復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14258號執行調查筆錄中陳述系爭
建物為渠所有;又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由渠被繼承人王連己所有之佐證,僅有房屋稅單及繳
稅證明書,不足為王連己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258號債權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與債務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坐落台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台
南市○○區○○路一段446巷24號房屋(包括一層面積
281.68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4.78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涼
棚面積93.5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上開土地與房屋合
併拍賣,於94年11月15日由被告以4,873,000元得標買受
,其中土地價額為4,489,000元,房屋價額為384,000元。
  ㈡系爭未登記建物於56年12月興建完成時之納稅義務人為王
  連己,房屋稅起課日期為57年1月,嗣經台南市稅捐稽徵
 處安南分處於80年間清查有增建物。
  ㈢系爭建物門牌原為頂安里頂安順64號,於66年9月1日整編
  為長溪街一段518巷46號,74年8月1日再整編為現在的怡
 安路一段446巷24號。
  ㈣王連己於62年8月8月死亡,其配偶王吳樣於70年1月23日
  死亡,原告甲○、己○○○、乙○、丙○○、丁○○、庚
○○○為其等之繼承人。
六、至原告等六人主張系爭建物係渠等被繼承人王連己所建,現
由原告甲○等六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一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在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
屬。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渠等被繼承人王連己所建,王連己
與其配偶王吳樣分別於66年8月8日、70年1月23日死亡後,
由原告六人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利,無非以系爭建物在56
年12月興建完成時設定稅籍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被
繼承人王連己為據,固有卷附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
具原始稅籍資料為證,惟查:
㈠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訟爭房
至所為稅籍資枓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
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
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稅籍資料所載原始課稅之
建物興建日期為56年12月,房屋稅起課日期為57年1月,
課稅房屋面積28.43坪(相當於93.98平方公尺,計算式:
28.43坪÷0.3025=93.98㎡),所標示之建物構造為竹造
樑柱、磚石主牆、水泥瓦、木門窗之磚石造一層住宅,而
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14號與93年執字第14258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標的物之未登記建物與前開原始稅籍建物雖屬同
一門牌,惟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與鑑價人員勘測鑑定結果
,執行標的物係磚造一層房屋,地面層281.68平方公尺、
門廊14.78平方公尺與附屬建物涼棚93.59平方公尺,有建
物複丈成果圖、登記簿謄本與鑑價報告、建物照片等附於
上開執行案卷可明,二者在建築樣式與面積上迥異,得否
認屬同一建物,已非無疑義。原告甲○雖主張系爭建物係
嗣後就原課稅建物之增建,增建部分已因附合成為原有建
物之一部等語,縱認屬實,惟僅憑原始稅籍資料記載納稅
義務人為王連己,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尚無法為
系爭建物係王連己所興建並為其所有之證明。
㈡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
有者。民法第943、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
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對外之公示方法即為占有
,準此,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原則上自得推定其
為所有人。經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14號強制執行時
,曾據第三人即該案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提出原告甲○簽名蓋指印之字據正本附卷,記載「茲證
明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其地上未保存登記建
物門牌台南市○○區○○路一段446巷24號,確實為本人
甲○所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4514號於88年8月17日第
一次查封系爭建物時,在場原告甲○對於建物全部為其所
有一節,並無異議。93年度執字第14258號於93年5月21日
第二次查封系爭建物時,查封筆錄記載建物係「債務人(
即甲○)自住」,亦經在場原告甲○之子 王清池 簽名,並
無異議。執行法院在94年2月2日、94年4月21日就系爭建
物原告甲○所有權之範圍調查時,原告甲○係陳述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自住,並未陳述建物係其父王連己所建,亦無
建物為原告六人公同共有之陳述,有調查筆錄二份附於本
院93年度執字第14258號案卷至明。又執行法院以系爭建
物為原告甲○所有所實施之查封、鑑價、拍賣等各該執行
程序,均經通知原告甲○,文書分別由原告甲○或其子、
媳等收受,亦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執行案卷可參。迄至系
爭建物於94年11月15日拍定由被告買受,執行法院核發之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4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為止,未據
原告六人有何異議或反對之陳述,以上業經調取本院上開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迨至被告聲請點交,執行法院於95年
3月11日履勘現場時,始據原告丁○○、乙○等聲明異議
,此與一般執行標的物所有人於知悉其所有物遭法院查封
之時,無不立即提出異議或為反對陳述以保全所有權之經
驗法則有違。原告甲○雖主張執行法院未通知甲○以外之
其餘原告,致其餘原告未即異議云云,惟就系爭建物所為
二次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歷時一年餘,且經本院執行人員數
度到場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多次送達文書至系爭建物,
以原告六人為至親之親姐妹,現今通訊便利,豈有建物遭
強制執行,未立即通知其他所有權人之理?況依原告甲○
自陳,原告六人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參見第203頁筆錄)
,對於本院執行焉有不知之理?原告此部分陳述,尚不可
採。準此,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既為甲○所有,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稽,在原告己○○○、乙○、丙○○、丁○
○、庚○○○因結婚陸續遷出後,即由甲○與其家人占有
居住至今達數十年,甲○於基地設定抵押權時,既曾向第
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字據聲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於執行法院調查時,亦為同一陳述,且於二次執行終結前
,對執行程序均無異議或反對之陳述,已足認其係以單獨
所有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占有範圍復及於建物全
部,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足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㈢系爭建物整編前門牌號碼台南市安南區頂安里頂安順78號
,由戶長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連己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
籍,原告六人自出生時即設籍在該址,縱依原告甲○主張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56年12月,而原告甲○與其夫周當初
早在42年6月25日即結婚,周當初係入贅且設籍王家,則
系爭建物興建時,二人已結婚14年並育有四子王清池、王
錫棋、 周寶貴周丁進 ,而原告己○○○、乙○斯時已結
婚遷出該址,原告丙○○年僅19歲,翌年即結婚遷出,原
告丁○○、庚○○○年僅16歲與11歲,渠二人嗣後亦結婚
遷出該址,62年8月8日王連己死亡後,由原告甲○繼為戶
長,系爭建物即由甲○與其夫、子女共同設籍居住至今,
有原告提出舊戶籍謄本與本院調取戶役政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明。又建物坐落基地即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安順段1275-1地號),原為王連己與王水
石共有,王連已死亡後,王連己之應有部分係原告甲○單
獨繼承,非由原告六人共同繼承,嗣後土地經分割後,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由原告甲○單獨所有,亦有土地登記異動
資料與分割共有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明。則56年時原告與
其夫既已婚育有四子,自非無能力興建系爭建物。次參酌
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安南分處於80年間清查增建一層前磚造
21坪(即69.42平方公尺,21坪÷0.3025=69.42平方公尺
)、一層後鋼鐵造48坪(即158.68平方公尺,48坪÷
0.3025=158.68平方公尺),對照本院88年執字第14514
號於88年8月17日複丈系爭建物之建物複丈成果圖,系爭
建物顯然在80年之後又有增建,其增建均在原告甲○占有
期間,原告甲○雖主張原告六人實際上均住在一起,惟原
告此項陳述已為被告否認,且與本院88年執字第14514號
、93年執字第15417號強制執行案卷所載建物占有人之調
查結果及戶籍資料之記載不符,尚非可採。綜上,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既在原告甲○結婚生子之後,且自始即由原告
甲○與其配偶子女共同居住至今達數十年,其占有使用範
圍及於建物全部,其間數次所為增建,亦係在原告甲○占
有期間,復有原告甲○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對於系爭建物
行使所有權之事實,而其餘原告在遷出戶籍後,迄無以所
有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業如前述,綜合上述客
觀事實,尚不足遽認系爭建物為王連己所建而為原告六人
公同共有。
七、綜上所述,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所為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既不足為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未登
記建物為渠等被繼承人王連己所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主張渠等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尚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物
為渠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