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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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約利息
及本金應按月攤還,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逾期時為1.92%)加碼年息8.35%計算,即逾期時利率
為10.27%,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11月2
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
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指數型信用貸款約定事
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單一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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