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營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51738元後,本院95年民執字第12841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就附圖所示建物平面圖標明爭執標的物
,面積78.4平方公尺部份,於本院95年營簡字第582號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民執字第128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營簡字第582號之訴卷宗審究
後,認為聲請人起訴請求之事由固非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
再審或異議之訴,但斟其所訴似屬回復原狀,其聲請應為有
理由,併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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