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馬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5
年11月27日以馬警分偵字第0952261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為: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13日晚間7時許。
(二)地點:澎湖縣馬公市興仁里1-9號興仁小吃部。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經查:移送意旨認為被移送人甲○○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
無非以被害人 李燕萍 之陳述、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然而,被移送人堅決否認加暴行於人之事實,且在
興仁小吃部與被移送人及被害人共同飲酒消費之證人 王明全
、 謝莉麗 、 周富民 三人,也均陳稱當時被移送人並無暴行存
在,並陳稱被害人已經爛醉等語,則被害人事後之回憶是否
真切,應當存疑。至於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僅
能證明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因其作成日期都在95年10月15日
以後,顯然不能證明受傷之時間及受傷之原因。因此,上開
事證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暴行存在,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
裁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起抗告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吳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