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69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
仟伍佰肆拾 陸元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
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附表一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戊○○連帶負擔。附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被告丙○
○、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下同)89年8月31日起
至91年8月28日止,分別與原告簽訂5筆就學貸款契約,共借
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
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另
附表2編號3部分,被告丁○○於91年8月28日與原告訂借貸
款額度借據1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8日起至被告丁○
○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丁○○應向原告提
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
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5以
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而本件自94年7
月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詎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76368元及如附表1、2
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丙○○、戊○○均為上開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
主文所示。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5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
、戊○○等3人連帶給付11954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另請求被告丁○○、戊○○等2人連帶給付
156822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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