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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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是以聲請更生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於97年4月14日(該文發文日期誤載為96年4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函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不符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規定外,尚缺多項文件資料,經債權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於97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以掛號郵件及電話通知債務人於7日內補正下列文件:
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⒉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無前項資料者出具切結書。
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⒋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
⒌勞工保險卡正卡或其他職業保險卡。
然債務人仍未補正,遂經債權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7年4月29日通知債務人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而予以退件,並告知債務人得於備齊文件或排除不符法定申請資格後,再重新提出申請,有債務人提出之函文、債權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7年4月29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97年4月18日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及掛號回執附卷足稽。據此,債務人經債權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應補正前述相關文件,而上開文件債務人並非無法提出,然債務人並未補正,嗣經債權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予以退件,而債務人亦未有任何異議,且未再表明提出書面請求債權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難認其有請求協商之真意,應認債務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
㈡、債務人函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因債務人未補正前述相關文件,業經債權人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予以退件,顯難認債務人有請求協商之真意,而應認債務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
三、綜上,本件既應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且聲請人認其依前述情狀,已屬協商不成立,是以上開欠缺屬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