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39,7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7年5月13日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023,683元(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復於97年6月9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1,200,945元,並於本院同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771,651元。依前述規定,核其擴張或減縮給付金額聲明前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維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6年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八德路口,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尚未等待該處號誌轉換為左轉綠燈之際,即貿然自該處違反號誌提前左轉,復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遠端橈骨折等傷害,案經9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判決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確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維修費16,500元、財物損失8,998元(外套2,864元、上衣490元、褲子5,644元)、工作損失143,098元、第一次手術費用22,097元、右手護具及特製助行器4,732元、門診及營養費用17,560元、第二次手術費4,542元、門診及營養費用1,960元、疤痕磨平手術202,164元、精神賠償35萬元,總計771,651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71,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機車修理費,但請求折舊。又車禍時原告外套沒破,且否認原告主張衣褲財物損失金額之真正。另外,原告所受之傷應不需休養至三個月,且行動不便亦可上班。再者,原告於車禍當時闖紅燈,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6年1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八德路口左轉時,撞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因而支出醫藥費(第一次手術費用22,097元、右手護具及特製助行器4,732元、門診及營養費用17,560元、第二次手術費4,542元、門診及營養費用1,960元)共計50,891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㈡若是,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八德路口時,尚未等待該處號誌轉換為左轉綠燈之際,即貿然自該處違反號誌提前左轉,復未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多幀等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31號卷宗,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8
1號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自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並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㈡若是,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財產上損害金額,准駁如下:
①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16,500元,有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1紙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所載,本件受損機車為00年9月出廠,雖不知其出廠之日,惟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距肇事時10年4月又12日,零件已有折舊,其更新零件之差價應予扣除,經參考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分別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且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是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本件系爭受損機車於車禍發生時經折舊10年5個月後,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更新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4,850元(16,500×0.9),是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之費用應為1,650元(16,500-14,850=1,65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中之1,650元,即非無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衣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衣物破損損失8,998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96年1月27日手術以鋼釘固定上述骨折,術後3個月內行動不便,且體內置存固定用鋼釘,直到97年3月24日手術拔除等情,有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
6月24日診字第9706163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可見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月(即96年1月27日至96年4月27日)。準此,原告車禍前於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驗工程師,每月薪資33,000元(見本院卷第9-11頁之員工工作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是原告因該車禍致3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計99,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99,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④疤痕磨平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且需進行雷射手術磨平疤痕,共計需花費門診、藥膏及雷射手術費用202,164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據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其97年5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右手有一9公分疤痕及左大腿有一個9公分疤痕至本院皮膚部門診就診,可使用舒痕凝膠或染料雷射或病灶內注射類固醇治療,宜長期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且原告提出之美麗境界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雷射手術治療,費用約每次
1萬元,次數尚難預估,須長期治療1年以上。」(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因於96年1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後,迄至傷害一年餘仍遺有肥原性疤痕未能痊癒,其經醫師診察後,認為欲治癒該身體傷害確有施以雷射除疤醫療行為之必要性,且該疤痕之遺留確實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亦經上開二家醫院之醫師說明甚詳,是以,原告因此所支出之97年5月19日皮膚科門診費1,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暨預估未來雷射手術費12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同時要求以矽膠藥膏與上開手術併行治療,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似無必要,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原告係研究所肄業,原任職於博精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於954年度薪資所得為572,392元(見本院卷第2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原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目前待業中,名下有2部汽車(見本院卷第2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及右手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至醫院手術開刀並住院,且迄今於右手手腕及左大腿處仍留有疤痕,其身心所受之煎熬等情,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允當。
⑶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醫藥費50,891元、
機車維修費1,650元、工作損失99,000元、疤痕手術費120,
1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51,641元。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以原告闖紅燈,認原告之行為,對於本事件之發生及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中稱:我車是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前約15公尺處看我方號誌燈是黃燈,我車左轉時號誌是何燈號,我沒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於左轉時,其並未注意左轉行向之號誌燈,則其指稱原告為闖紅燈,自無足取,佐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陳稱:當時我方號誌綠燈為箭頭直行綠燈,該車車頭一直往我車頭方向行駛過來,且沒有打左方向燈等語(見同上卷第16頁),實難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金額共計為351,64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0日,見96年度交易字第481號卷第4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