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告 鴻亞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追加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翁祖立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就追加被告戊○○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三十四萬五百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戊○○前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前任原告公司總經
理。原告公司在辦理新舊任董事長職務交接事宜時,發現被告戊○○及乙○○在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對於兩筆交易案之決策,損害原告公司利益:
⑴關於向1STComTechnologiesCorp.(下稱1STCom)訂購
設備,並且匯付美金八萬元部分:在原告公司存留之檔案中發現,買賣方各為原告公司及美國1STCom之購買合同稿,雖然美國1STCom總經理丁○○有將簽字頁回傳,因為該批買賣並無內部簽呈,而且原告公司廠中並未發現有相關設備,但是原告公司卻已匯付1STCom美金八萬元,被告乙○○身為當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指示部屬匯付美金八萬元之款項予1STCom,無合理之決策基礎。
⑵關於向GuozhuPatrickZhu訂購設備一批,並且先後匯付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部分:
①在原告公司存留之檔案中發現,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八
日之「原料、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中,財務會簽表示本件之風險(risk)在於:1.無合約(NoContract)、
2.無設備保管人(Whoperformthephysicalcontrolovertheassets?)、3.賣方為個人(Theselleris
anaturalindividual)、4.無設備使用人(Whois
theuser?)。②被告乙○○在該等採購案進行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面對部屬前開質疑,仍然指示部屬先後匯付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之款項予GuozhuPatrickZhu。
㈡前開兩批設備之設備款,係經被告乙○○簽核匯付,被告戊
○○知悉並且同意被告乙○○簽核匯付該等款項。惟不論被告戊○○及乙○○均未向原告公司董事會報告,請求董事會同意或追認該兩批設備之採購案。證人丙○○證述該兩批設備對於原告公司並無效益,亦無法運回,因此依據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將該兩批設備預付款列為損失。
㈢依據證人辛○○之證詞及被告乙○○之陳述可知,採購系爭設備並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
⑴依照證人辛○○之證詞,被告戊○○對於系爭兩批設備之
採購過程有共同參與,顯然知悉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理由,係供作非原告公司使用之目的,而係供作蘇州群邦 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因此被告戊○○身為採購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董事長職務,因此對於原告公司所生之損害,應與採購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乙○○承認向1STCom及GuozhuPatrickZhu訂購之設
備,皆未運至原告之廠區,但卻先後匯付總額達美金三十四萬零五百元,顯然損害原告權益甚鉅。
⑶向1STCom訂購之設備係運往大陸,惟被告提及:該等大陸
公司經原告董事戊○○收購,言下之意,當初被告乙○○進行本部分之交易,並非考量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私相授受之嫌,顯然未對原告公司盡身為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被告乙○○承認向GuozhuPatrickZhu訂購之設備,交由
原告顧問辛○○於大陸承租之廠房,為原告生產代工。惟查,依據原告之記錄,並無發現任何辛○○所有之公司為原告進行代工之情事,因此被告之答辯事實,已非無疑。更何況,如果辛○○擬在大陸設廠為原告代工,相關之機器設備,理應由辛○○出資添購,如何能由原告出資?因此更可證明被告乙○○進行本部分之交易,並非考量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更明顯為私相授受,顯然未對原告公司盡身為總經理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⑸依照證人辛○○之證詞,八萬美元購入設備,是由1STCom
所出售,該等機器只有1STCom的總經理丁○○會使用。而該等機器經證人辛○○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前往青島驗收後,即運往蘇州群邦公司。
⑹依照證人辛○○之證詞,關於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
設備,係由被告乙○○指示證人辛○○,以辛○○自己的費用,在大陸成立公司,然後使用該等設備。
⑺依照證人辛○○之證詞,顯然可知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
理由,係供作非原告公司使用之目的,而係供作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被告戊○○身為採購當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乙○○身為採購當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務,因此對於原告公司所生之損害,應連帶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本件被告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
⑴本件原告主張依照原告公司現有之記錄,前開兩批採購案
並未經董事會之討論及決議、亦未見相關採購計畫及評估意見。對於該等機器設備交付予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是否有益於原告公司業務、為何要由原告公司支付該等機器之費用、該等機器設備之對價是否相當、採購之對象是否為業界著名之機器設備生產廠商等情,皆無相關記錄可供確認。如被告等無法說明前述各點,顯然無任何理由可認為被告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明。
⑵另外,被告主張原告可向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
陸成立之公司取回系爭兩批設備,原告即無損害云云,顯係脫免責任之遁辭。按該等機器設備之價值,在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之前,並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鑑價,其價格是否與機器設備之客觀價值相當,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等安排將系爭機器運往中國大陸,而非運抵原告公司,顯然對於原告公司生有損害。如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全然無助益,被告等理應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原先因為被告等不當指示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匯付之金額,始符公理之平。否則,縱使原告於事後取得一批無用之機器,被告等對於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產生之損害,仍然存在,當然需要負賠償之責任。
⑶另外被告戊○○及乙○○主張無須就系爭兩項採購案對原
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要理由,在於依據被告戊○○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並且援引美國關於經營判斷法則,而主張可以免責。惟查,被告等之主張於法不合,無由免責:
①本件系爭兩項採購案完全沒有「採購計畫」,亦無「詢
價過程」,因此所謂「經營判斷」之基礎根本不存在,無所謂「經營判斷法則」適用之問題。
②被告戊○○主張信任被告乙○○身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
專業判斷云云,惟查在乙○○前後匯付機器款達美金三十四萬餘元之鉅,被告戊○○既然知情,竟然未向董事會報告,亦未向被告乙○○詢問有無購買該等機器之計畫、價錢是否適當等相關細節,亦未阻止被告乙○○執行此等無具體計畫、對原告公司無具體利益之採購,極難想像被告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③況且經營判斷原則適用之前提,係公司之董事其行為基
於善意,亦即董事所考量者係公司之最佳利益。在本件被告戊○○及被告乙○○在執行該兩批機器的購買決策時,並非為原告鴻亞公司之最大利益,而係供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之目的,因此本件被告戊○○及被告乙○○業已違反對於原告鴻亞公司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且依證人辛○○證述,被告二人均有指示證人辛○○,以辛○○自己的費用,在大陸成立公司,然後使用該等設備,則如其所著重者非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如何稱之為善意,又如何有經營判斷法則適用之餘地?④另外,被告乙○○雖亦主張依據經營判斷法則,惟並未
指稱係基於何種事實基礎而有該法則之適用,其主張顯然不可採信。
㈤關於經營判斷法則之補充:
⑴被告戊○○同意被告乙○○提議及執行「光纖到戶」投資
案,主張有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惟查被告等之行為不符合其要件,應不受推定之保護:
①「經營判斷法則」並非世界通用之法則,英國判例拒絕
採用此法則來降低被告之舉證責任。即便在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細部的內容仍存有歧異。所謂「經營判斷原則」係指:「董事會對於公司之經營事項所為之判斷及決定,若係基於善意且係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所為之決定,並合理相信該決定係對公司有利者」,則法院不應以事後猜測(secondguess)而予以違法之認定。不過,一但原告可以證明被告董事於作成行為之時,存有「資訊不足uninformed」之狀況,或係基於「惡意
badfaith」所作成之決定,或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係具有重大利益衝突之關係其中之一者,被告即不受「經營判斷原則」之保護。經營判斷法則是美國法上判定忠實義務(FiduciaryDuty)的司法審查標準,而忠實義務可分為注意義務(DutyofCare)、善意義務(Duty
ofGoodFaith)及狹義忠實義務(DutyofLoyalty)。要符合經營判斷原則之推定性保護,必須符合以下四個條件:1.必須有經營判斷決定之作成;2.對於所作成之經營判斷必須資訊充分,經過對於其他可能方式之討論後,可合理相信在該情況下,認為作此決定為適當;
3.基於善意所作成之判斷;4.參與作成決定之董事,不得與該決定具有財務上之利害關係。
②被告戊○○之單純同意及完全授權並不符合上述的要求,故無法主張「經營判斷法則」免責:
1必須有經營判斷決定之作成:被告戊○○主張就「光
纖到戶」投資案全權授權專業經理人乙○○係屬其「經營決策」,誠屬誤會。完全授權與乙○○本身並非「經營決策」,而是一項「人事決定」。故所謂的經營決策或者營業決定係指公司對外的營業事項。故被告戊○○的經營判斷應是被告乙○○所提「光纖到戶」投資案投資本身。惟此投資本身,就本案的兩項採購案完全欠缺採購計畫,亦無所謂的詢價過程,及相關諮詢的程序,因此本案根本欠缺所謂的一項經營判斷之作成。
2對於所作成之經營判斷必須係資訊充足:此要件來自
於注意義務之要求(DutyofCare),而注意義務由下面三個子原則組成,監控義務(dutytomonitor)、詢問義務(dutytomakeinquiry),以及資訊充足作成經營判斷之義務(dutytomakeinformedbusinessjudgment)。
1.監控義務:作為董事即必須對其所處事業具有基本瞭解,因為董事負有行使通常注意義務(ordinarycare)之責,故董事即無法以欠缺知識而無法行使通常注意為抗辯。法律雖不要求董事一定要介入公司日常業務,但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為「通常監督。因此,被告戊○○認為在「光纖到戶」投資案全權由被告乙○○決定,已經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誠屬誤會。被告戊○○不得單純因為授權專業經理人,而得免責。
2.詢問義務:此義務係指當公司之經營狀況出現某些情形,一個合理之董事基於其功能與責任,應該要對該現象提高注意並提出相關之質疑與調查。本案當中,被告乙○○和1STCom購買一批設備、無內部簽呈,且原告鴻亞公司卻未發現其相關設備,作為當時董事長的戊○○對整件投資案不聞不問,設備的取得及放置亦不關心,亦無積極詢查相關負責之人員和資料,董事本來對於公司之經營就必須常常保持「資訊充足」之義務,否則即無法參與公司業務之管理經營,而董事更不能對公司之不當行為以「完全放任」之態度面對之,否則根本欠缺董事應有資格。其次,關於GuozhuPatrickzhu的部分,在鴻亞公司留存之檔案中發現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八日的「原料、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中,財務會簽表示本交易的風險:無合約、無設備保管人、賣方為個人、無設備使用人。雖本交易是經被告乙○○簽核,但已經過被告戊○○之同意,此時被告戊○○應該已閱讀過相關資訊,在知悉上述風險下所為的同意,如此,為何未質疑財務會簽上所提及的風險?亦為何無詢問其他相關之人員?退萬步言,如果被告戊○○根本無閱讀相關資訊,立即同意此項購買案,則被告戊○○則完全違反質詢義務及監控義務。
3.資訊充足作成經營判斷之義務:董事的注意義務關鍵不在於要董事成為經營方面的專家,而只是要董事在其職位上時(擔任董事時),以自己具有最基本的認知,用一般人在位所可能付出之注意程度,對公司之事務投注關心。就因為董事非專業經營者,因而,在公司業務上就必須取得並蒐集相關重要資訊,聽取公司經理人或外部專家顧問之專業意見,提出相關質疑,詢答瞭解,經過討論後,而做出最終之決定判斷。惟被告戊○○卻主張其已充分授權,並且係以總經理乙○○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判斷之依據,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合理適當之注意義務,如此之主張顯然是卸責之詞,被告戊○○應該就「光纖到戶」投資案最終的決定實際為參與,亦必須審核相關的文件資訊,就有疑問之處提出質疑,取得充分之資訊,方得以同意被告乙○○所做出的決定。
3基於善意:此要件乃來自於善意義務之要求,若非基於善意,即惡意的情形,則無經營判斷法則的保護。
惡意的行為,包括浪費公司資產(wasteclaims)的行為。所謂浪費公司資產係指公司以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以任何合理之人均不願接受之對價方式,進行交易。或自客觀狀況而言該交易對公司係無價值者,則該交易即可認為係浪費公司資產。本案中,證人丙○○證稱該兩批設備對於原告鴻亞公司並無效益,且設備不在公司,亦無法運回,因此依商業會計師法之相關規定,將兩批設備預付款列為損失,故自客觀上而言,該兩筆交易對公司係屬無價值,對公司而言確屬浪費公司資產之事,且被告戊○○亦同意被告乙○○所為之兩批設備之交易(浪費公司資產之行為)。故本案中,被告戊○○不得主張善意受到合法推定。
4不得與該決定具有財務上之利害關係:此要件乃來自
於狹義忠實義務之要求,董事之忠誠義務係指董事除了應有積極之作為,以增進公司之利益外,亦有消極義務不應作對公司有傷害之事,或剝奪公司之利益或商業機會,且應以所有可能之方式確保公司獲得最大之利益,故應避免利益衝突之行為。被告戊○○主張就系爭設備之購買非與原告公司處於交易對象,亦未因此交易取得任何個人經濟上之利益,而無「個人利害關係」,惟是否被告戊○○有否取得個人經濟上利益係屬消極事實,原告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且被告戊○○根本已經違反上述三項要件,早已無從主張經營判斷法則,自應就這些事項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乙○○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並無援引經營判斷法則之餘地。
⑶在美國法上,經營判斷法則係作為忠實義務之司法審查法
則,惟本案訴訟標的為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而生的請求權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基於委任關係之請求權,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上之忠實義務要件有間,故本案根本無「經營判斷法則」的適用:
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過失判
斷,學說上有分為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及具體輕過失,通說認為侵權行為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採取抽象輕過失的認定,實務上,最高法院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亦採此見解。
②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基於委任關係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就受有報酬之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已規定於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明文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
③「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兩者不同:
如前所述,忠實義務所要求者,乃擔任董事時,必須用自己最基本的認知,以一般人在位所可能付出之注意程度,對公司之事務投注關心,類似於「處理自己之事務同一注意」。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受任人在執行職務時,應立於善良管理人之地位,以謹慎且盡責的態度,來執行受託職務,而善良管理人地位係指,不考慮管理人個人之能力,而依該個人所從事之職業或所受託之事務,其所應盡之義務而言。換言之,管理人須盡到其得以該勞務提供作為職業的義務,與其相對的概念為「處理自己之事務同一注意」,兩者為要求程度高低的差別。前者要求受託人需以專業、謹慎的態度,執行受託職務;後者,則要求受託人以處理自己事務之一般注意能力即可。簡言之,本案之訴訟標的中所應具備的法律要件,並無忠實義務之判斷。
㈥被告戊○○及被告乙○○皆主張有所謂「光纖到戶」之投資
案。惟查截至目前為止,何謂「光纖到戶」投資案?其具體之計畫為何?該等計畫與系爭兩件採購案之機器有何關連性?皆未見被告戊○○及乙○○具狀說明,極難想像被告戊○○及被告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㈦如原告可向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取回系爭兩批設備,原告仍受有損害:
⑴該等機器設備之價值是否與原告公司匯付之款項相當?在
原告公司支付款項之前,並未經任何公正第三人鑑價,其價格是否與機器設備之客觀價值相當,已非無疑?⑵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有無實益?被告等安排將前開兩批
機器運往中國大陸,而非運抵原告公司,顯然對於原告公司生有損害。如該等機器對於原告公司之業務全然無助益,被告等理應加計利息賠償原告原先因為被告等不當指示原告公司之財務人員匯付之金額,始符公理之平。否則,縱使原告於事後取得一批無用之機器,被告等對於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產生之損害,仍然存在,當然需要負賠償之責任。
㈧原告公司得追加戊○○(現任原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按
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係規定,如股東會主動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者,則應以監察人為代表公司訴訟之人,並且應於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從法條之體例觀察,並無強制股份有限公司僅得於股東會決議之後,始得對董事提起訴訟。因此原告公司基於證人辛○○之證詞,認為被告戊○○於執行董事長職務時,對原告公司亦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追加戊○○為本案被告,並無不妥。
㈨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被告等在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與原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就公司相關採購案之進行,無簽呈,即指示部屬匯付款項至交易相對人處,甚至於匯付價款後,在原告公司之廠區中,亦未發現該批設備。被告等之行為顯然有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產生美金三十四萬五百元之損害,無論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㈩證人辛○○曾向原告表示原告積欠其款項三百萬餘元,但原
告公司並無此筆帳,自然無法付款,且辛○○宣稱其所保管機器價值不到二萬美元。被告要求原告提出九十四年產品送到原告再賣到北歐的資料,然查證結果出口北歐PACKFRONT公司之相關零件,乃由上海昂泰公司製造,被告乙○○辯稱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機器,用以生產北歐PACKFRONT公司委託代工之零件,不符事實。
三、證據:提出購買合同稿影本一份、丁○○簽名傳真影本一份、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影本三份、律師函影本四份、原材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影本一份、掛號回執影本一份、轉帳傳票影本二紙、委外進貨單影本一份、加工應付憑單影本一份、發票聲明書影本一份、進口報單影本一份及董事忠誠義務與司法審查標準之研究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辛○○、丙○○、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戊○○否認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準此,欲課與行為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以證明行為人之行為不法,其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為前提。原告迄今未曾就此等要件為適當之舉證,即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於法無據。
㈡原告未受有損害:
⑴原告聲稱其遭受損害云云,理由無非指稱被告戊○○及共
同被告乙○○於分別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任內,曾向1STCom訂購設備,並匯付美金八萬元,及向GuozhuPatrickZhu訂購設備,並先後匯付美金二十六萬零五百元,系爭設備合計共匯付美金三十四萬零五百元,但於原告公司廠區內,未發現系爭設備,即因而認其受有損害。⑵就八萬美元購入之設備,依據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八月
三日到庭陳述:「(問:能否現場確認機器之存在?)我們放在公司轉投資的蘇州群邦電子那裡,機器還在那裡,蘇州群邦負責人劉董事長也要求原告公司把機器運回來。」及原告公司前財務主管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到庭證述:「(問:機器是否在蘇州群邦電子?)董事長庚○○也知道機器在群邦電子,這件事應該可以確認,我是聽他們說過,庚○○確定知道機器在哪,董事會有討論過這件事。」;就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設備,依據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到庭證述:「(問:能否現場確認機器之存在?)機器在上海,現在不在上海,在廈門,因為他們都沒有人來,所以我們就替他們管機器,我把機器放在倉庫裡面。」、「(問:原告公司一直沒有看到機器,是否可以讓原告人員看到機器?)簡先生找過我,我說機器要給他,他說事情還沒有結束,不要我送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到庭陳述:「(問:希望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證人辛○○的證述表示意見。)譚先生有談過機器的事情,他有跟我講鴻亞公司有欠他錢,但是我們公司沒有這筆帳,我說沒有名目可以付給他,他也不是很清楚機器在那裡,他大約有描述一下,我有問他如果鴻亞有欠他錢,他可以處理機器。」以及原告公司前財務主管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到庭證述:「(問:證人辛○○稱此機器在廈門倉庫內,有何意見?)有聽說機器在廈門倉庫的事情,庚○○董事長也知道這件事情。」,依據前述諸多證言,可知系爭設備現應分別置放於蘇州群邦公司及證人辛○○位於廈門之倉庫內,且可證明原告公司對系爭設備之所在明顯知情,且明知系爭設備並非無法取回,故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公司對取回系爭設備拖延抗拒,反而一味對原告公司前董事長戊○○及前總經理乙○○興訟,不求取回設備,反尋藉口內耗,此種作法實教人不能苟同。
⑶再者,原告公司迄今就其究受有損害數額為何,尚未證明
。原告公司僅就傳票所示之二筆帳務轉沖及證人丙○○證述系爭設備對於原告公司並無效益,亦無法運回,因此依據商業會計法將系爭設備預付款列為損失等證言,即欲充作其遭受損害之佐證。查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到庭證述:「(問:【提示原證十一】此轉帳傳票是否證人製作?是否知悉本件八萬美元購買機器之事?所謂廠商已倒所指為何?機器是否在蘇州群邦電子?)是我製作的,事情不清楚,是發生在我之前,我在的時候只知道東西不在公司,廠商已倒是就我們所知設備的賣方倒了,就是1STCom倒了,丁○○應該是那家公司的負責人,我到的時候交易已經完成,我是聽說的。我不能確定1STCom確實倒了,因為查也要成本。其實那只是附註,帳務本身正確,實情是設備不在公司,帳還是要記。(中略)我也聽說機器在蘇州的群邦電子,公司的帳務上不會寫這麼多字,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如果這個支出沒有效益,我們就必須記帳,與設備在哪裡沒有關係,董事長庚○○也知道機器在群邦電子,這件事應該可以確認,我是聽他們說過,庚○○確定知道機器在哪,董事會有討論過這件事,我們不了解大陸法令,只知道大陸有一些法規,聽說這批設備是保稅品,保稅品要賣就只能原廠賣,會有稅的問題,所以才沒有辦法運回來,所以這就沒有效益,所以我們把他承認帳上的損失。」、「(問:【提示原證十二】此轉帳傳票是否證人製作?是否知悉本件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買機器之事?為何會有此固定資產損失?證人辛○○稱此機器在廈門倉庫內,有何意見?)沒錯,是我製作的,也是依據商業會計法製作。這筆買機器的事情我不清楚,是我到公司之前的事情。因為設備不在公司好像也拿不回來所以列為損失。有聽說機器在廈門倉庫的事情,庚○○董事長也知道這件事情,機器好像是被譚先生扣著,這些事情都是發生在我進公司之前,所以我也不清楚,我在的時候只看到機器不在,沒有效益,所以記這筆帳。」,由此證言可知,證人丙○○之意,僅係表示其於製作帳務時,有1STCom公司已倒閉之傳聞,其因成本考量而未予查證,但仍於該筆帳務之摘要中附註記載此傳聞,但其所以將此筆系爭設備預付款支出提列損失,非僅基於此項傳聞。另於製作傳票所示二筆帳務時,其所以將系爭設備預付款之支出提列損失,係因系爭設備當時不在原告公司位於臺灣之廠區內,該會計年度對原告公司無直接效益產生,且縱使系爭設備確實在原告公司之臺灣廠區內,如無效益產生,其亦會將該筆系爭設備預付款支出提列損失,故前述設備之所在與是否提列損失之間並無直接關聯性。且其亦預測系爭設備將來對於原告公司可能亦無效益產生,因此基於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於年終結帳時,將其提列為處分固定資產損失,以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於企業財務報表所要求具備之保守、穩健等要素。
⑷綜上所述,證人丙○○未曾表示系爭設備已非屬原告公司
所有,而無取回之可能;亦僅係預測,而非有確實證據得證明系爭設備未來對原告公司將不再發生效益,但受限於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其仍須將該二筆系爭設備預付款支出提列為損失。換言之,企業財務報表上所提列之「損失」,與民法上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係屬二事,不得徒以企業財務報表上提列損失,即謂公司受有損害,而將商業經營本應負擔之風險全移轉由董事負擔,本件亦如是;此與後述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之法理相同。
㈢共同被告乙○○決定購買系爭設備之行為,及被告戊○○對此知情,並無不法:
⑴被告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受原告公司現任董事
長庚○○力薦,聘用專業經理人即共同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並依法授權總經理乙○○為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本件系爭二項設備採購案即係由總經理即被告乙○○策劃該案,乙○○向原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即被告戊○○報告發展光纖到戶之策略性計畫,表示此將有助原告公司之經營發展,戊○○為公司之最佳利益贊同此經營方向,並由相關專業之總經理全權負責此方案之執行,則此專業性之授權自具有經營判斷之基礎。蓋光纖到戶、設備採購、跨國運籌等事項,究竟該由董事長事事干涉、插手、挑剔,抑或應無為、旁觀、放任,仁智互見。被告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在公司百廢待興,大股東強力舉薦,自己又無暇分身之際,不得不選擇充分授權專業經理人乙○○執行此案,自屬允妥之經營判斷。總經理乙○○為擴展公司業務,基於其專業知識為判斷,而訂購供生產光纖到戶產品所須之系爭設備,並依一般採購設備程序告知董事長戊○○,此間實無任何不法行為可言。
⑵原告公司於訴訟中一再聲稱共同被告乙○○於訂購系爭設
備前,未經公正第三人鑑價、未向原告公司董事會提具相關採購計畫及評估意見報告,亦未在財務主管於付款申請單簽具建議後,向公司報告系爭設備之採購目的云云,欲充作共同被告乙○○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佐證,而被告戊○○對此事知情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係混淆視聽之舉。蓋遍查公司法令,並無購買設備前,總經理負有須先請公正第三人對設備進行鑑價、須向公司董事會提具相關採購計畫及評估意見報告,及財務主管於付款申請單簽具建議後,須向公司報告設備之採購目的等義務之法律規定。共同被告乙○○原本即無須負擔前述諸項義務,豈有原告公司所指違反義務之可能,被告戊○○更無須因此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縱使原告公司因共同被告乙○○購買系爭設備受有損害,此
項損害與被告戊○○就購買系爭設備知情之間,亦無因果關係:
⑴退步言之,縱認共同被告乙○○購買系爭設備,因此導致
原告公司之損害,但被告戊○○對購買系爭設備一事知情,與原告公司之損害間,實無因果關係。
⑵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謂:「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所謂因果關係者,在損害賠償之債,應指相當因果關係,即指因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與損害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一般日常知識經驗,購買設備之行為,實甚難謂其通常將造成公司之損害。
⑶在本件,縱假設原告公司因共同被告乙○○購買系爭設備
而遭受損害,被告戊○○對共同被告乙○○購買系爭設備之決策亦知情,但被告戊○○對於總經理購買設備之決策知情一事,實難謂此通常即會造成原告公司遭受損害之結果,簡言之,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㈤被告戊○○否認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於執行業務時,就購買系爭設備一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何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般學者將其解釋為「
社會一般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一二○三號判決亦表示:「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地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然前述解釋原本即非針對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所為,且實質內容流於空泛,於個案中欠缺明確可行之操作標準,故可參酌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時所參考之美國法,就公司負責人注意義務,採取美國法院長期司法實踐所建立之「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JudgmentRule)。依此法則,公司董事之行為將被推定具有善意與適當之注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董事之經營判斷不具有該法則之要件,且公司董事在被授權範圍內以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為之行為,即便造成公司損害,亦無庸負擔法律上之責任。
⑵再者,現今台灣之公司治理實務,與國際發展趨勢一致,
董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勢必無法事必躬親,實際上多交由其下之經理人負責處理,且仰賴專業人士、經理人或職員提供分析或報告,並以其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執行業務之依據。若董事正當合理信賴該專業人士、公司相關人員所提供之資訊,應可認為其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⑶在本件,依據被告戊○○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到庭陳述:「
(問:是否知悉本件八萬美元購買機器之事?)我知道這件事情,但合約我沒有看過。」、「(問:買設備是為了當時最流行的光纖到戶?)是。」、「(問:原證一號機器的購買是 施總 經理決定要買?還是你們有討論?)不管是1STCom丁○○先生或是二十六萬元的機器那些人都是施總介紹給我認識的,是總經理決定的,我們是稽核、股務的功能。」、「(問:我們沒有查到機器的用途、評估文件,施總有無評估報告?)施總經理是現任董事長簡先生從美國請回來的,因為簡先生是大股東,他認為說施總經理是這行的專業才把他請回來,我們尊重他的專業,同意他來負責整個日常營運。」,另依據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到庭證述:「最早鴻亞光電是和新怡力公司合併,這個採購是在新竹廠,新怡力公司合併後變成鴻亞光電的新竹廠,這個採購牽涉新竹廠的採購,好像是合併過後不久」、「(問:新怡力公司合併之前的負責人是否庚○○先生?)我知道他是新怡力大股東,他有無當過新怡力的負責人我不清楚。」、「(問:合併前新怡力公司的負責人是誰?)不清楚。被告應該很清楚,施先生原先好像就是新怡力的總經理,戊○○原先是鴻亞這邊的人,當時是什麼職位我不是很清楚。」,依據上述證言可知,縱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戊○○當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對總經理乙○○購買系爭設備之提議,既符合原告公司營業所需,且係為促進原告公司業務之擴展,因而在其權限範圍內,同意總經理乙○○購買之提議,顯屬善意且無利益衝突。甚者,總經理乙○○之聘任,係受原告現任董事長庚○○之力薦,而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確屬乙○○之專業領域,戊○○受此推薦,乃委以「總經理」之重要職務,並為表示尊重其專業,就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皆充分授權,於進行購買系爭設備與否之判斷時,亦係以專業之總經理乙○○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⑷另外,依據證人辛○○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到庭證述:「
(問:原告公司為何向張先生買這個機器設備?)就是替歐洲PACKFRONT公司代工,生產光纖跳線。」、「(問:
實際上有無在那裡生產代工?)有,在上海。」、「(問:生產代工是否給原告公司?)生產後寄回給原告公司,再由原告公司銷售到北歐。」、「(問:實際生產製造的時間?)從六月開始到八、九月。」、「(問:原告公司有大陸的公司嗎?)原告公司讓我在大陸成立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要投資大陸要向財政部申請,時間會很長,臺灣這邊沒有辦法生產北歐廠商要的東西,所以需要大陸技術、加工。」、「(問:讓證人成立公司的誰讓你在大陸成立公司?)通知我的是乙○○,他離開之後,該給我的錢沒有給我,董事長希望我投資在大陸的錢不要拿回去,轉投資原告公司,我沒有同意。」、「(問:大陸的公司成立是證人自己拿錢出來成立的?)是。如果原告公司不同意,我不可能花自己的錢作這件事情。」,另被告戊○○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到庭陳述:「(問:若有購買機器,係於何處交貨使用?能否現場確認機器之存在?)施先生離職後我才去做事情的了結,後來發現設備是保稅設備,運回臺灣必須繳很多稅,那時候我們討論,我們放在公司轉投資的蘇州群邦電子那裡,機器還在那裡,蘇州群邦負責人劉董事長也要求原告公司把機器運回來,蘇州群邦不能運回來是因為機器是在美國保稅的,群邦不能把機器運回,如果原告要這批設備的話,可以向群邦公司的劉董事長接洽把設備運回來。原告公司與蘇州群邦的人非常熟悉,群邦還有跟原告公司買產品。」、「(問:原告公司付了三十多萬美金出去,機器有無正常營運使用?)八萬元那批的設備運不出來,確實沒有用過,另外二十六萬的那批在上海請譚先生看管,那邊有實際的營運。」及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到庭證述:「(問:機器是否在群邦電子?)董事長庚○○也知道機器在群邦電子,這件事應該可以確認,我是聽他們說過,庚○○確定知道機器在哪,董事會有討論過這件事,我們不了解大陸法令,只知道大陸有一些法規,聽說這批設備是保稅品,保稅品要賣就只能原廠賣,會有稅的問題,所以才沒有辦法運回來,所以這就沒有效益,所以我們把他承認帳上的損失。」,由此可證,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未將八萬美元購入之設備運回原告公司位於臺灣之廠區,而暫時放置於蘇州群邦公司,係考量大陸稅務法令之限制,出於節稅之目的而暫不運回;乙○○未將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入之設備運回原告公司位於台灣之廠區,而係請求辛○○代為保管,係因原告公司於臺灣生產供光纖到戶目的之產品有技術、加工之困難,及如由原告公司於大陸設立分公司自行生產前述產品,有須向財政部申請轉投資程序等困難。因上述理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為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方分別將系爭設備暫置於子公司蘇州群邦公司及請求辛○○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為原告公司代工生產產品,絕非出於供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之目的。
⑸次查,由被告戊○○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親自到庭陳述之內
容,其對於被告乙○○購買系爭設備相關事務之原委,雖歷時逾年仍多有說明:知悉確有該等設備、來源、過程及下落,知悉設備價格,知悉係為原告公司發展光纖到戶,知悉是作研發,知悉總經理考慮在大陸生產產品,受大股東庚○○要求聘請乙○○,受大股東指定之總經理乙○○要求聘請辛○○,曾與相關開發人員丁○○與辛○○等面談,乙○○離職後亦了結相關事務等,可見戊○○董事長的確已適當掌握當時原告公司之經營。再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為於系爭二項設備採購完成後,得以順利執行「光纖到戶」投資案,因而欲延攬該領域之專業人員進入原告公司。被告戊○○即經由乙○○之引薦,得知上海ONT公司 黃水清 先生所率領之團隊,對光通訊模組之研發製造具有相當優秀之能力,遂特地協同原告公司前財務長甲○○,經日本東京轉赴中國上海,與上海ONT公司黃水清先生進行會談,洽商合作事宜。被告戊○○經與上海
ONT公司黃水清先生會談後,方認同乙○○所指系爭二項設備採購案對原告公司業務擴展之助益,而充分授權其執行「光纖到戶」投資案。由此可知,被告戊○○對乙○○系爭二項設備採購案及「光纖到戶」投資案之提議,皆係基於正當合理信賴專業經理人乙○○對採購機器設備之報告,並經多方徵詢、審慎評估後始為同意,絕非如原告所指完全沒有採購計畫、未詢問相關細節云云,因而,被告戊○○所為之經營判斷,實已具有善意與適當之注意,無須負擔法律上之責任。
⑹又,依據「經營判斷法則」,公司董事之行為係推定具有
善意與適當之注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董事之經營判斷不具有該法則之要件,原告雖片面指責被告戊○○及共同被告乙○○於執行系爭設備之購買決策時,並非為原告鴻亞公司之最大利益,而係出於供蘇州群邦公司及辛○○個人於大陸成立之公司使用之目的云云,但迄今原告並未就此項主張為有效舉證,且此項主張明顯與諸多證人之證言相悖,實不可採。
⑺查被告乙○○於原告公司於九十三年與新怡力公司合併後
,任職原告公司總經理,於在職期間提議並執行「光纖到戶」投資案,被告戊○○信任董事庚○○及 林鴻輝 推薦(實際上亦由董事會庚○○及林鴻輝等大股東所決定),尊重總經理乙○○之專業能力,就該投資案機器設備之購買、使用、人事任用等均授權由其為決定。又,嗣後乙○○離職,董事長戊○○身兼原告公司總經理,發覺乙○○僱用之公司顧問辛○○與上海ONT公司於研發經營上產生糾紛,為免損害原告公司權益,立即指示財務長甲○○暫停系爭二十六萬美元機器設備尾款之支付。按被告戊○○於職責範圍內,為原告公司最大之權益,就公司相關事務均妥適予以處理,健全原告公司合併後之體質並轉虧為盈。惟原告公司事後卻未盡詳細查證之義務,由推薦被告乙○○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並掌握「光纖到戶」投資案事務處理之現任董事長庚○○指示下,率爾追加戊○○為被告,並誣指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⑻綜上,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因被告戊○○於擔任原告公司
董事長時,執行業務不當而受有損害。縱使如原告公司所言,其受有損害,但被告戊○○既正當合理信賴外部專家以及專業經理人乙○○所提供之資訊,並以其所提供之資訊,進行購買系爭設備與否之判斷,應可認為被告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法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㈥本件被告戊○○與原告公司間之訴訟,應適用「經營判斷法則」: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學者稱此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係民法委任章節之特別規定,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間之訴訟應適用該條文,而無再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以為適用之餘地。就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務上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為適用。依據美國著名法律辭典Black'sLawDictionary之解釋:「所謂經營判斷法則乃是一種推定,即推定公司董事所做的商業決定乃是在無自我利益或自我交易之情況下所為的,且該決定乃是在資訊掌握的基礎上,以善意且誠實的相信該行為是符合公司之最佳利益的。此一法則乃是在保護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對於其權限範圍內以善意且適當注意而為之無利益或有害於公司之交易行為,得予免除其法律上之責任。」,因此,經營判斷法則性質上乃是對於舉證責任為完全地轉換,在沒有裁量權濫用之情況下,董事就公司業務所為之經營判斷將被法院所尊重,且提起訴訟的原告將負擔事實舉證的責任,方得推翻董事就經營判斷法則下所受之推定保護。依此法則,公司董事之行為將被推定具有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董事之經營判斷不具有該法則之要件,且公司董事在被授權範圍內以善意與適當之注意而為之行為,即便造成公司損害或損失,亦無庸負擔法律上之責任。
⑵查被告乙○○原為全球第二大光收發器廠Finisar執行副
總,係美國知名之光纖通訊專家;被告戊○○於原告公司與新怡力公司(即現原告新竹廠)九十三年合併之初,因受原新怡力公司董事,即原告現任董事長庚○○及董事林鴻輝力薦,依據乙○○之經歷及專業能力判斷,方委以「總經理」一職。嗣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間,為順利執行「光纖到戶」投資案,欲延攬該領域之專業人員進入原告公司。被告戊○○經由乙○○之引薦,得知上海ONT公司黃水清先生所率領之團隊,對光通訊模組之研發製造具有相當優秀之能力,遂特地協同原告公司前財務長甲○○,經日本東京轉赴中國上海,與上海ONT公司黃水清先生洽商合作事宜。被告戊○○經與上海ONT公司黃水清先生會談後,方認同乙○○所指系爭二項設備採購案對原告公司業務擴展之助益,而充分授權其執行「光纖到戶」投資案後續之相關採購及人事任用。上開主張,有被告戊○○到庭陳述:「(問:是否知悉本件八萬美元購買機器之事?)我知道這件事情,但合約我沒有看過。有這個設備,當時是跟1STCom買的,是施總去買的,‧‧‧」、「(問:買設備是為了當時最流行的光纖到戶?)是。」、「(問:提示原證六、七,是否知悉本件二十六萬零五百美元購買機器之事?)我知道有買,也是施總任內買的,‧‧‧」、「(問:原證一號機器的購買是施總經理決定要買?還是你們有討論?)不管是1STCom丁○○先生或是二十六萬元的機器那些人都是施總介紹給我認識的,是總經理決定的,我們是稽核、股務的功能。」、「(問:我們沒有查到機器的用途、評估文件,施總有無評估報告?)施總經理是現任董事長簡先生從美國請回來的,因為簡先生是大股東,他認為說施總經理是這行的專業才把他請回來,我們尊重他的專業,同意他來負責整個日常營運。
」。
⑶又關於系爭二機器設備之使用情事,證人己○○到庭證稱
:「(問:證人辛○○是否確已離職?)他的狀況是我們聘僱的時候負責大陸的業務,他的程序比較特別,不是經過我們正式的面試,是施先生要聘僱這個人,要我們做聘僱通知,‧‧‧」,證人辛○○到庭證稱:「(問:八萬元美金的機器部分,證人到青島確認?)確認有沒有這家公司,有沒有丁○○這個人,有沒有能力、設備作這個產品,是乙○○叫我去的。」、「(問:二十六萬美金的機器部分,這部分的機器如何開始接觸,是誰跟證人說的?)乙○○聘我來做這個事情,專門為了這個案子,這個案子比較大,聘我專門在大陸作這件事情。」、「(問:讓證人成立公司是誰讓你在大陸成立公司?)通知我的是乙○○,‧‧‧」,被告戊○○亦陳稱:「(問:譚先生說他用自己的費用在大陸開公司,用機器可以賺很多錢,如果公司是譚先生自己設的,為何原告公司要花錢買設備給譚先生的公司?)更清楚的是施總經理,譚先生是施總經理聘的顧問,施總經理大概認為譚先生在大陸很熟悉,所以請他看管設備,譚先生設立公司的部分,施總經理比較清楚,譚先生是原告公司請去的顧問,‧‧‧」、「(問:譚先生使用的設備賺的錢如何回原告公司?)那是施總與譚先生的安排,應該原告公司最清楚。原本總經理就是簡先生請回來的,譚先生又是施總的姨丈或姑丈,多年合作請他來當顧問,所以當初他們請施總來當總經理,我們尊重他的專業,安排也是施總安排。」。
⑷綜上,被告戊○○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對總經理乙○○
購買系爭設備之提議,經判斷符合原告公司營業所需,且為促進原告公司業務之擴展,因而在其權限範圍內,同意總經理乙○○購買系爭設備。又系爭設備之買賣評估須具備相當專業知識,無相關專業背景之戊○○無由任意置喙,事前即授權光纖通訊專家之乙○○率領工程人員予以執行,且後續之設備使用及人事聘用情事,均由乙○○作決定。按被告戊○○上開授權專業經理人乙○○全權就「光纖到戶」投資案之執行及系爭設備相關情事作決定,當係屬董事長之「經營決策」。另外,被告戊○○就系爭設備之購買非與原告公司處於交易之對象,亦未因此交易取得任何個人經濟之利益,當不具有「個人利害關係」。而戊○○於原告公司合併之初,受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庚○○及董事林鴻輝之力薦,原告公司所經營之業務範圍亦確屬乙○○之專業領域,戊○○受此推薦,乃委以乙○○「總經理」之重要職務,並表示尊重其專業,就公司日常業務之執行皆充分授權,於進行購買系爭設備與否之判斷時,亦係以專業之總經理乙○○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判斷之依據,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合理適當注意義務」。此外,董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勢必無法事必躬親,實際上多交由其下之經理人負責處理,且仰賴專業人士、經理人或職員提供分析或報告,並以其所提供之資訊作為執行業務之依據,故戊○○上開授權總經理乙○○執行「光纖到戶」投資案之相關業務,亦非「濫用裁量權」。準此,原告公司既未具證推翻被告戊○○之經營決策不符合「經營判斷法則」,則被告戊○○當毋庸對原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⑸原告主張被告戊○○授權專業經理人即被告乙○○全權就
「光纖到戶」投資案之執行及系爭設備相關情事作決定,非屬經營決策云云。惟查,所謂「經營判斷原則」,係指「董事會對於公司之經營事項所為之判斷及決定,若係基於善意且在資訊充足之情況下所為之決定,並合理相信該決定對公司有利者,則法院不應以事後猜測而予以違法之認定」,因此在董事權限範圍就公司經營事項所作之判斷及決定,均可援引該原則作為董事之推定性保護。又,董事之權限「除作成一般之商業經營決策外,尚包括任命、解任及監督經理人、決定經理人之薪資報酬、成立並再授權予董事委員會或授權予經理人,決定配發股票股息、制定、修改或廢除相關細則、公司重大事項之發動諸如修改章程、合併、出售重大資產、解散等」,此等董事權限範圍內決定之事務,既均與公司之經營事項有關,當然均有「經營判斷原則」之適用。查被告乙○○提議之「光纖到戶」投資案,設備買賣評估及人事任用須具備相當專業知識,無相關專業背景之戊○○無由任意置喙。此時,授權專業經理人乙○○全權就「光纖到戶」投資案之執行及系爭設備相關情事作決定,方屬對原告公司最佳之決定,此就經營事項所為之決定,當屬董事長即被告戊○○權限範圍內之決策。
⑹原告主張被告戊○○未盡詢問義務及資訊充足作成判斷義
務云云。惟查,原告亦認為「法律不要求董事一定要介入公司日常業務,但董事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必須為通常監督」;又,「上述法規範所給予董事會權限,卻與實際上狀況有所出入,在股權較為分散而董事持股比例較低之公司,其董事會實際上僅扮演顧問或公司良心或僅在重大時刻作成決定之角色,並非所有公司董事會成員均確實的瞭解公司目的、經營策略等重大事項,而公司之日常經營行為則多係授權由專業經理人負責。此一情況在獨立董事組成董事會多數之公司,並無太大改變,基本上仍是由經理人規劃形成商業決策,董事會則僅予以核准、提供意見或提出質詢等。」,查原告公司資本額八億一千萬餘元,被告乙○○提議之「光纖到戶」投資案僅占一千萬元左右,在原告公司內不但僅屬不到八十一分之一之小額投資案,且非屬公司業務之主要部分,為公司眾多業務其中之一而已。被告戊○○於不具備光通訊相當專業知識,且未介入「光纖到戶」此項投資案所有日常業務及授權專業經理人負責之情況下,實僅須為通常監督即可。
⑺原告主張被告乙○○和1STCom設備之採購,原告公司未發
現相關設備,被告戊○○對整件投資案不聞不問,設備之取得及放置亦不關心云云。惟查,被告戊○○經由乙○○之引薦,得知上海ONT公司黃水清先生所率領之團隊,對光通訊模組之研發製造具有相當優秀之能力,遂特地協同原告公司前財務長甲○○,經日本東京轉赴中國上海,與上海ONT公司黃水清先生進行會談,洽商合作事宜;被告戊○○經與上海ONT公司黃水清先生會談後,方認同乙○○所指系爭二項設備採購案對原告公司業務擴展之助益,而充分授權其執行「光纖到戶」投資案後續之相關採購及人事任用。原告公司恣意指稱被告戊○○對整件投資案不聞不問云云,顯違事理之平。又,原告公司自始均知悉該設備放置於大陸,此有被告戊○○到庭陳述:「我們放在公司轉投資的蘇州群邦電子那裡,機器還在那裡,蘇州群邦負責人劉董事長也要求原告公司把機器運回來。」,證人丙○○證稱:「我也聽說機器在蘇州的群邦電子,公司的帳務上不會寫這麼多字,這件事情大家都知道‧‧‧董事長庚○○也知道機器在群邦電子,這件事情應該可以確認,我是聽他們說過,庚○○確定知道機器在哪,董事會有討論過這件事,‧‧‧」。故實際上原告公司自始均對設備之取得及放置知情,則被告戊○○豈有未盡詢問義務,因而造成原告公司未發現相關設備之情事?⑻原告又主張關於GuozhuPatrickZhu部分,被告戊○○閱
讀過「原材、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知悉風險情形下而未詢問相關人員,如未閱讀該資訊則同意此項購買案,有違反詢問及監控義務云云。惟查,被告乙○○全權就原告公司「光纖到戶」投資案之執行及系爭設備相關情事作決定之情況下,原告豈可任意推測被告戊○○必定閱讀過「原材、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或者被告乙○○必定有將「原材、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提呈予被告戊○○知悉?又,「原材、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屬於原告公司之財務部門之內部文件,其上又無董事長必須會簽之欄位,因此原告公司購買各式各樣日常必需原物料時,顯然未必均須提呈該申請單經董事長為同意。因此,在原告公司日常業務之採購中,「原材、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既未必均須提呈該申請單予董事長,被告戊○○豈有依照程序須親眼過目該「原材、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之必要?又,在被告乙○○或原告公司財務部門未將「原材、物料進口付款申請單」提呈予被告戊○○知悉之情況下,被告戊○○豈有可能知悉該項機器設備之付款申請單上突然有加註該項意見,而須詢問相關人員?⑼原告復主張被告戊○○在公司業務上未取得並蒐集相關重
要資訊,聽取公司經理人或外部專家顧問之專業意見,提供相關質疑,詢答了解討論而判斷云云。惟查,如前所述,「並非所有公司董事會成員均確實的瞭解公司目的、經營策略等重大事項,而公司之日常經營行為則多係授權由專業經理人負責,基本上仍是由經理人規劃形成商業決策,董事會則僅予以核准、提供意見或提出質詢等。」,而被告戊○○既經由乙○○之引薦,特地協同原告公司前財務長甲○○,經日本東京轉赴中國上海,與上海ONT公司黃水清先生進行會談,洽商合作事宜;會談後,被告戊○○方認同乙○○所指系爭二項設備採購案對原告公司業務擴展之助益,而充分授權其執行「光纖到戶」投資案後續之相關採購及人事任用。故被告戊○○實際上並未有原告所指稱就該項業務上未作出監督及詢問,以及未聽取公司經理人或外部專家顧問之專業意見,提出相關質疑及詢答而為判斷之情事。
⑽原告主張由於系爭兩筆機器設備之交易屬浪費公司資產之
事,故被告戊○○非基於善意而為決策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不得以事後得取回而不願意取回系爭兩筆機器設備加以利用,即指被告戊○○當初授權乙○○購買機器之決策非出於善意而有浪費公司資產之情事。又證人丙○○其所以將系爭設備預付款之支出提列損失,係證稱其預測系爭設備將來對於原告鴻亞公司可能無效益產生,因此基於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於年終結帳時,將其提列為處分固定資產損失,以符合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於企業財務報表所要求具備之保守、穩健等要素,故實際上非原告公司當初購買系爭兩筆機器設備之時未加以利用,亦並非系爭兩筆機器設備已經毀損、滅失致原告公司將來無法再加利用之餘地。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兩筆機器設備目前對原告公司無價值(被告否認之),惟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基礎原理,即係承認公司商業決策經常伴隨風險與不確定性,藉此鼓勵董事從事具有重大潛在獲利,但可能伴隨風險之投資計畫;縱事後觀察其決定為輕率、錯誤,並因此使公司蒙受重大金錢損失,董事仍無須負賠償責任。因此,「事後訴訟評斷公司經營決策之良窳,是最不適當之方法」、「企業家的功能在於對抗風險與面對不確定,一項當時認為合理的決策,數年後基於完整資訊背景觀察,反而可能被認為荒誕不經。」,因此原告公司不得以事後之情形,評斷被告戊○○當初授權乙○○購買機器之決策,非出於善意而浪費公司資產。
㈦被告戊○○否認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就處理追討系
爭設備一事,未列為優先處理對象,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依據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到庭證述:「(問:
帳打掉的同時,當初有無決議公司對賣方主張法律上的責任?)我沒有這個權限,這是董事長兼總經理的考量,我想這些人都在境外,我猜測他認為提起訴訟也不能怎麼樣,當時我不在,所以我不能推想他做或不做。」、「(問:這兩個貨物的處理追討是不是管理階層優先處理的對象?)就我的判斷,我覺得不是。」、「(問:這個帳打掉一千多萬元,九十四年鴻亞的盈餘多少錢?)是虧損,沒有盈餘,虧損多少要問公司。純損二億五千多萬元,包含打掉的這一千多萬元。」、「(問:鴻亞公司有無轉虧為盈?)去年的年中左右就曾經單月損益二平。」,由上述證言可知,被告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雖未將系爭設備之追討列為管理階層優先處理之對象,此實係因原告公司於幾年前仍處於嚴重虧損狀態,被告戊○○就公司經營重大事務決定何者係屬待處理而具優先性,又哪些事物非屬急切而可暫緩處理者為判斷,斟酌輕重緩急後所作之經營上裁量,當有「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
⑵依據「經營判斷法則」,公司董事之行為係推定具有善意
與適當之注意,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董事之經營判斷不具有該法則之要件。本件被告戊○○雖未將處理追討系爭設備列為管理階層優先處理之對象,但是否處理追討系爭設備之事,既係屬其經營判斷事項,應推定其具有善意與適當之注意,應由原告公司舉證證明被告戊○○之經營判斷不具有該法則之要件,如原告公司無法對其主張為舉證,被告戊○○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原告本件起訴後,復追加董事戊○○為共同被告,未經股東
會決議,且非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違反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又原告追加被告戊○○前已調查之證據,不得用以作為對被告戊○○不利認定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新怡力公司基本資料影本一份、網路報導文章影本一份、董事責任與經營判斷法則文章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公司董事長對公司固有一般代表權限,但有關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由股東會另選代表人或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代表公司以外,均須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項訴訟應包括所有民刑事訴訟在內,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裁判要旨可稽。經查,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乙○○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美金三十四萬五百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程序中追加起訴被告戊○○,聲明追加被告戊○○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然被告戊○○為原告公司董事,原告此項追加起訴未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更未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其追加起訴顯不合法。原告主張如果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起訴,才會有前揭公司法之限制,公司法並未排斥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對於其他董事起訴云云,與最高法院前揭見解相違,其主張並非可採。
二、復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對董事提起訴訟,更未由監察人代表原告公司進行訴訟,追加起訴不合法,原告亦無從補正,則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戊○○追加之訴,又此部分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乙○○起訴請求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處理之,附此敘明。
三、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被告戊○○追加起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