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月付14,543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職業為軍人,每月薪資為42,000元,每月清償上開協商金額後,尚足支應自己及撫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嗣聲請人於97年2月退伍,現每月薪資約27,000元,扣除自己及撫養親屬之必要支出共計24,000元後,所餘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清償計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履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5年9月21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日盛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10月起,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以14,54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2頁)。聲請人依協商清償協議,給付合計14期分期款(至96年11月止)之事實,亦有債務明細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5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4,543元,共分100期,然聲請人原為職業軍人每月薪資42,000元,嗣於97年2月退伍,現任職於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月份薪資為23,825元,有薪資單可憑(本院卷第87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縣,依台灣省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9,829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個人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3,996元,已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
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
㈢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目前負債總額為1,10
6,26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現有存款4,28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債務清理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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