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項前案紀錄,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處分出監,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其所賃居之嘉義市○區○○街○○○號六樓之三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二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一六號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處分出監,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又施用毒品,其有多項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二個,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