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97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3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意旨略以: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提之狀紙雖載為「刑事抗告狀」,然被告所提該狀紙之本意即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民國97年8月5日訊問筆錄)。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從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人,須先行釋明對遲誤上訴並無過失始能聲請,否則即屬不合法,不能允許。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亦經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可參,因此法院之裁判若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時,業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於97年3月19日離開臺灣臺北看守所後,人沒有住戶籍地,伊未曾收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爰依法請求聲請回復原狀,並對該判決補行上訴云云(見本院民國97年8月5日訊問筆錄)。然被告於97年3月20日前係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於97年3月20日當日經另案提訊後未回臺灣臺北看守所,嗣至97年5月19日被告始再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考參,可見被告自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並未在監獄執行或在看守所羈押,儘管被告稱其於97年3月19日離開臺灣臺北看守所後,人沒有住戶籍地等情,然因被告亦自陳「我3月19日離開看守所以後,戶籍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依職權自戶政電腦網路系統查得之被告戶籍資料亦顯示被告自87年9月28日設籍於「台北市○○○路○○○巷○號」後,均未曾變更戶籍地登記,由於沒有住在戶籍地,係屬例外之情況,而被告並未釋明此例外之情節,是被告所謂於97年3月
19日離開臺灣臺北看守所後,人沒有住戶籍地之陳述,因尚乏證據釋明之,其真實性不無疑問。更何況徵之被告同時自陳「我3月19日離開看守所以後,戶籍沒有變更,人沒有住戶籍地,但我常常回到戶籍地去看」等語(見本院97年8月5日訊問筆錄),益徵被告並無放棄戶籍地作為住所之意思,蓋被告若有放棄戶籍地作為住所之意思,其何必須要常常回到戶籍地去看,準此足見,被告自97年3月20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其住所仍在「台北市○○○路○○○巷○號」無訛。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係於97年3月14日宣判,而被告於97年3月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業以自陳宣判當日勿庸將其提出聽判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97年3月7日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而本院宣判後曾將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正本送至臺灣臺北看守所,但因被告如前述已於97年3月20日離開臺灣臺北看守所,致被告未能收受該判決正本,此有本院卷第82頁之送達證書可參。因被告於97年3月20日離開臺灣臺北看守所後,如前述其住所仍在「台北市○○○路○○○巷○號」,且其並未向本院陳明其實際居所之地址,本院遂依被告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巷○號)以郵寄方式送達上開刑事判決,因郵務人員不能於被告上開戶籍地會晤被告,郵務人員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97年4月7日將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並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上開戶籍地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本院卷第86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結果可知,再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足見上開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即於97年4月17日業已合法送達,尚不因被告有無實際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領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正本,而有所影響。更何況被告未曾向本院陳明其離開臺灣臺北看守所後實際居所之地址之情節,其本人難謂無過失。是被告雖陳稱其於97年3月19日離開臺灣臺北看守所後,人沒有住戶籍地,伊未曾收受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云云,仍難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而被告係於97年7月21日始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見後附「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北監獄之收狀登記戳章之日期載為97年7月21日),由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為10日,準此可知,被告提起後附「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顯已逾上訴期間。另雖然被告亦曾於97年6月30日具狀向本院查詢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判決結果,由於被告該查詢狀並無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意,自難未被告當時已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況且縱然認被告於97年6月30日具狀之查詢狀有聲請回狀並補行上訴之意,仍然已逾上訴期間無誤。
四、綜上,由於被告未能釋明對遲誤上訴並無過失,更何況被告未曾向本院陳明其離開臺灣臺北看守所後實際居所之地址之情節,其本人難謂無過失,因此被告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1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