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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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共有物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上訴人 張雅婷
張陳美
張慧潔 (即 張銘生 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玲 (即張銘生之承受訴訟人)
張富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信國 等人間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張雅婷、張陳美、張慧潔、張慧玲、張富翔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張慧潔、張慧玲、張雅婷均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7日收受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判決,上訴人張陳美、張富翔於111年3月15日收受本院前揭判決,惟上訴人張慧潔、張慧玲、張雅婷、張陳美、張富翔分別於111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30日對本院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均未據渠等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張慧潔、張慧玲、張雅婷、張陳美、張富翔、 張清波 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張文毓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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