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請人 黃景裕 上列聲請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景裕(下稱聲請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原審法院判決,因聲請人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聲請人遭扣案之物(詳附表)均非屬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中扣案保時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係登記第三人「 黃曾麗賢 」所有,購車款亦非源自招攬利得,且原確定判決未宣告附表所示之物為應沒收之物,而聲請人之下線亦無人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文繳納公益捐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犯罪所得81萬9,834元,自無繼續扣押附表所示物品之必要,請求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於104年9月16日搜索聲請人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109年12月18日以證物數量或體積過於龐大為由,僅以紙本移送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刑保字第132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2、105年刑保字第131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現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庫房,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2月17日北院忠刑全105金重訴3、107金訴6、12字第109001167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104年度警聲搜字第1611號卷第236至241頁,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0號卷二第149至150、109至115頁)。
㈡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8
日以105年度金重訴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扣押物,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紀凱峰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表:
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11-1筆記本1本11-2網路帳號密碼4頁11-3外匯享樂天堂上課名單1本11-4共同投資契約書1本11-5外匯操作融資借款合約書1本11-6外匯享樂天堂滿意度調查問卷1本11-7承諾書1頁11-8共同投資契約書2頁11-9購買PORSCHE汽車相關憑證1本11-10銀行交易傳票1頁11-11銀行存摺7本11-12名片1袋11-13行事曆1本11-14電腦列印資料(外匯帳本.xls)1份11-15轉借代理協定1份11-16筆記型電腦(HP)1台11-17黃景裕手機(HTC)1支11-18電腦列印資料(含外匯享樂天堂精英訓練課程)1份11-19USB(含上課簡報)1支11-20PORSCHE汽車(000-0000)0台11-21電腦列印資料(星際艦隊後台)1份11-22電腦列印資料(GDM出金流程)1份11-23電腦列印資料(GDM入金流程)1份11-24電腦列印資料(GDM獎金制度)1份11-25外匯帳號代管合約書3頁11-26電腦列印資料(佣金歷史)2頁11-27Synergy位階獎勵制度1頁11-28外匯享樂天堂行政資料流程2頁11-29拆彈數分配比率1頁11-30隨身硬碟1台11-31個人電腦配件(含電源線、滑鼠、鍵盤)1台11-32個人電腦主機1台11-33電腦螢幕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