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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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9號抗告人 嚴拱達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 律師相對人 嚴拱正
嚴拱明
嚴明華 嚴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拱正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嚴拱正、嚴拱明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2、3樓,合計面積211.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則為伊與嚴拱正、嚴拱明、嚴明華、嚴明珠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伊訴請上開共有人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伊就系爭建物之起訴利益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抗告人誤載為第32條第2款,應予更正)規定,計算為9萬4,189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依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每坪價格71萬2,312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市價,並按系爭房地價格之3/10計算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5之交易價額為273萬5,404元部分為不當,另核定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交易價額為682萬2,667元,合計為955萬8,071元(計算式:2,735,404元+6,822,667元),再命伊補繳裁判費8萬7,714元。
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
三、按訴訟標的之不動產鄰近成交價額,固可作為法院核定市價之參考資料,惟應再參酌其等坐落之詳細位置、面積、用途、新舊及特殊因素(例如凶宅、鄰近嫌惡設施)等相關資料,始足以為之,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查原法院係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下稱實價登錄網)之系爭房地鄰近路段房地(下稱鄰近房地)登錄實價交易價格約每坪71萬2,312元,計算系爭房地之全部交易價額為4,559萬0,069元(計算式:211.58平方公尺×0.3025×71萬2,312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按房屋、土地價值依序為3:7之比例及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1/5,計算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上開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為273萬5,404元(計算式:45,590,069元×3/10×1/5),並如數核定系爭建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固非無據。查系爭建物為3層樓建物,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0頁),且依系爭建物110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11年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載明: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折舊年數(經歷年數)為64年(見原審調字卷第44、45頁),可知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之屋齡為64年,惟原裁定引為參考之實價登錄網鄰近房地則為屋齡41年之4層樓建物,此有實價登錄網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42頁),與本件木石磚造之屋齡64年3層建物能否謂二者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而得為同一評價?尚非無疑。又上開實價登錄網資料僅係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該實際交易房地之詳細坐落位置與系爭建物是否相同,或雖未相鄰,但其周遭交通狀況、公共設施、有無嫌惡設施等情形與系爭建物周遭情形是否相當,均不明確;原裁定未就二者之詳細坐落位置及週遭有無特殊因素等作相互考量後,僅依實價登錄網之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遽認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應以該筆實價查詢資料為計算,尚嫌速斷。再者,原裁定復未說明房地比例為3:7之依據;尤以系爭建物之屋齡為6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記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系爭建物部分市價非高,自難據以鄰近房地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抗告人雖主張應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規定,計算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4,189元云云,然上開規定係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無法查得房屋銷售價格時之課稅規定,與本件情形不同,尚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萬5,404元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是否應送請鑑定其價額,以符交易行情,自有由原法院再行查明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標準及價額既有前述不當,且無法由本院逕為自行核定價額,並有相當之困難,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呂明坤法官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蕙心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 抗 字第 449 號裁定(111.04.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補 字第 11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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