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家宏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凌晨3時至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某熱炒店內飲用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
9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25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4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罪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並參以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車流往來頻仍之際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75毫克,造成潛在道路安全危害及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又被告本次係第2度觸犯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速偵字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