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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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44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廖 昱豪
陳怡君 被告 葉進勝
葉育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進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葉進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葉育姍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個人借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進勝、葉育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葉進勝前邀同葉育姍為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30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63%機動計算,並應自撥款日之次月起,按月依年金法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葉進勝自10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則依兩造間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9,908,837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葉育姍為保證人,故如對葉進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葉育姍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同意書、帳號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