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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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12行補充為「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方塊酥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6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2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
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次恣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方塊酥商品,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商品價值非鉅,經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相對較輕,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是因沒錢吃飯才偷竊之犯罪動機,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寶展公司(由代理人000受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東縣○○市○○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
7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9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由寶展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方塊酥4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寶展公司員工000發覺,隨即追出制止甲○○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且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予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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