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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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開成輔佐人即被告之妻汪學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開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開成與 黃秀月 為鄰居關係,董開成因疑其自製娛樂器材遭黃秀月破壞,雙方素有嫌隙。董開成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前,與黃秀月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故意,持其所有、未扣案之柺杖1支毆打黃秀月3下,致黃秀月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因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董開成(下稱被告)及其輔佐人汪學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1
1卷〈下稱易字卷〉第26頁反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承伊與告訴人黃秀月(下稱告訴人)上揭時地發生口角,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將伊推倒在地,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之成因為何,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有見到我跌到在地,我身上有血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因疑其自製娛樂器材遭告訴
人破壞,雙方素有嫌隙。被告於106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弄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鼓山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自行前往驗傷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右大腿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在卷(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099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1-
3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27-2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夏明亮 於偵訊、證人即員警 林奕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7頁、偵卷第13頁反面、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27-28頁反面),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099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22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770579300號函暨黃秀月就診病歷(審易卷第10-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7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7981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報案紀錄單(審易卷第35-40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7年8月21日高市聯醫務字第10770754300號函暨黃秀月就醫資料(易字卷第13-14頁)在卷可稽,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解,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始終證稱:
被告誤認我破壞他的自製娛樂器材,於上揭時地先出言辱罵我,後來又持柺杖打我1下,我抓不住柺杖,他又再拿柺杖打我2下,我被他打了3下後就把他的柺杖抓住不放,拉扯過程中被告就跌倒在地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夏明亮偵查中所述:106年7月27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發生口角,被告就拿枴杖打告訴人1下遭告訴人制止,被告又打告訴人2下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反面),且證人林奕宏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與其他同事據報當場處理,我現場見到被告跌坐在地,告訴人表示遭到被告毆打,等語(易字卷第27-28頁),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之上開指述,有前揭證人夏明亮、林奕宏證述足資補強,堪認告訴人所述信而有徵,足堪憑採,被告確因與告訴人起爭執,於上揭時地,持柺杖毆打告訴人3下,至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傷勢無誤。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年事已高,並無能力傷害告訴人云云,並
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28-29頁)為據,然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前揭證人證述明確,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僅為背痛、右踝疼痛、腰椎關節炎合併下背痛等傷勢,難認被告無法持柺杖傷人,尚難僅憑被告年紀已高,遽謂被告無傷人能力,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為3
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被告係16年次,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細故,不思理
性解決,竟為傷害犯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兼衡被告自述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已婚,無子女,現全身水腫、重聽且有背痛、右踝疼痛、腰椎關節炎合併下背痛之健康情形,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嘉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審易卷第28-29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柺杖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衡諸該柺杖主要是供平常輔助被告行走之用,並非專供本案使用,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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