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O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因其妻 鄧秀美 未事先告知,即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三樓之「女人工房」護膚坊轉讓予甲○○,心有不滿,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乙○○攜帶其所有之電動起子一支前往該店擬拆卸懸掛牆上之其子照片,然因該店員工陳稱其已非該店負責人,氣憤下,竟持電動起子將該店大門、櫃台及展示櫃之玻璃悉數砸毀致不堪使用,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女人工房護膚坊原係上訴人胞妹 陳淑敏 出資讓上訴人妻子鄧秀美經營的店,上訴人返國後耳聞鄧秀美有婚外情,一時氣憤下才至女人工房護膚坊砸玻璃,上訴人動手砸玻璃時尚不知該店已轉讓給甲○○,係店內員工丙○○、 林綺連 聞聲制止並告知負責人已變更時,上訴人始知悉誤砸甲○○之店內玻璃而立即停止未再繼續砸毀其他店內物品,上訴人並無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物品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判例意旨);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 簡筱如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妳與乙○○何關係?)之前是鄧秀美僱用我,我原先是雇員。」、「(妳與誰頂讓這家店?)我與甲○○、林綺連頂這家店,但我未出資,老闆為甲○○,頂讓之後,鄧秀美即未到該店。」、「(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發生何事?)乙○○帶電動起子至店裡砸店。」、「(乙○○為何砸店?)因他聽說他老婆有婚外情,故乙○○砸店,我告訴他說他已不是這家店的老闆,乙○○即未繼續砸。」等語,另證人林綺連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發生何事?)我看到乙○○進來之後已在砸店,當時我在服務客人,我看到乙○○砸破大門及展示櫃玻璃,在乙○○砸玻璃之前,我們未告訴他店已不是他的,我們告訴他之後,被告已沒有再砸東西。」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證人簡筱如、林綺連之證言足見上訴人辯稱伊先動手砸玻璃,待店員出面制止並告知負責人已變更後,即未再繼續砸東西一節屬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若事前明知該店負責人已變更而故意前往砸店洩憤,大可不必理會二位女店員之制止,繼續毀損其他物品洩憤,惟上訴人竟於二位女店員出言表示該店負責人已變更後,立刻停止毀損玻璃之行為,且未另外毀損其他物品,顯見上訴人辯稱伊砸玻璃時並不知負責人已變更,主觀上並無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物品之故意一節非虛。上訴人雖於警訊中供稱:「(我到店裡去找我太太未遇時)看到該店負責人確實變更,店裡員工又說我已不是老闆,才會在一時氣憤下,順手拿起原要拆相片的電動起子砸毀店裡的大門玻璃、櫃檯玻璃、展示櫃的玻璃等物。」等語,惟查,上訴人此項自白不僅為其事後所否認,且核與前開二位證人簡筱如、林綺連當庭證稱上訴人係先砸毀玻璃,渠等才出面告知負責人已變更之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項自白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單憑該次自白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毀損告訴人甲○○店所有物品之故意。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於毀損玻璃時明知女人工房護膚坊已轉讓予告訴人甲○○經營而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甲○○所有物品之故意,自應為上訴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諭知上訴人有罪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上訴人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育如
法官林火炎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家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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