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吸食器叁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伍點陸公克)、注射針筒伍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叁公克)、吸食器叁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淨重伍點陸公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保護管束期滿,由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為免刑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基隆市○○街○○○號三樓之四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同上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三公克)及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淨重五‧六公克)、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五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事實欄所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等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決免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前開二罪均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免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五‧六公克)、安非他命(淨重0.三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三個,均係被告所有,此為被告自承在卷,均併予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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