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輕型機車失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一月底在基隆市○○路基隆保齡球館前遭不詳人士竊取,未懸掛車牌且無外殼之同型輕機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再交由其開設機車行之友人丙○○裝置外殼,並要求丙○○代為以其原有機車車號重新申請牌照,嗣因前開機車引擎號碼與甲○○原有機車引擎號碼不符,無法辦理,甲○○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申報其原有機車遺失時,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牽取前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同型機車失竊,見該車排氣管上有雨衣熔痕,即誤認係其失竊機車,且丙○○一告知伊前開機車非其所有,伊即至南榮路派出所報案,並無竊取機車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北監基字第八九0二三三二號函附之被告所有機車車籍資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基警分一刑字第一二七三九號函附之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申報遺失資料附卷足資佐證。而被告發現前開機車時,該車雖已無外殼,惟引擎仍在乙情,為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而機車排氣管留有塑膠雨衣熔痕者,所在多有,衡諸常情,被告失竊機車再發現置於路旁無車牌及外殼之同型機車,必核對引擎號碼以確定,豈有未核對引擎號碼,僅憑雨衣熔痕即遽認該車為其所有之失車之理?況前開機車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乃一年多之舊車,而個人使用機車因習慣之不同,各不同機車每有其特徵,被告當不可能不知其機車特徵,更不可能誤他人車輛為其機車。又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 張定國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被告至該所報案之目的,係為申報其所有機車之遺失,談話中無意間透露找到一部機車但無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日並非因發現誤認機車前去報案,自難以被告曾主動前往派出所,即謂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竊取行為,係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至於支配力究係合法或非法取得,均不影響持有者對持有物之支配持有關係之存在,因此,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自應成立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十七時許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時,雖該車已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底遭他人竊取,而為他人非法持有中,被告竊取贓車之行為,既係破壞原支配持有關係,仍應成立竊盜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係因機車失竊擬以他人失車彌補損失及其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併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貪念而竊取機車,經此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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