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
林柏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蔡宗 翰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乙○○,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停車場,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兜售與明知為贓物之乙○○,所得現款則花用殆盡。嗣於96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處查獲 蔡宗翰 及友人 陳建忠 後,蔡宗翰即於警方知悉所為各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前,主動自首並供出前開贓物去向,而經蔡宗翰配合警方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相約在前開跳蚤市場旁之停車場見面,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開車前來準備進行買賣交易之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證人蔡宗翰、丙○○、丁○○、甲○○、 巫枝朋謝秋惠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蔡宗翰買過電動工具,在偵查庭的時候,對方說要給他錢,否則要咬死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蔡宗翰對被告不利之證述,然蔡宗翰證詞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另以收購價錢而言,被告亦無向蔡宗翰購買贓物之動機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物品中,並無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證人丙○○、丁○○、甲○○、巫枝朋、謝秋惠之證言,僅能證明其等有失竊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況證人甲○○前於警詢時曾領回為警在被告車上查扣之電鑽1支(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11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不確定我領回的電鑽就是我失竊的電鑽等語在案,是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亦難逕認該電鑽確為甲○○遭竊之贓物。
(二)證人蔡宗翰關於販售金額,在警訊時稱:電鑽一支賣新台幣300元、電動切割器l台賣300元,雷射水平賣500元。然96年6月18日偵查時又改稱:共賣二次(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販售三次),一次賣約一千元。蔡宗翰果真有向被告販售贓物,為何會連價格都記憶錯誤?
(三)又證人蔡宗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三重市○○街竊取之雷射水平,於偷完隔沒有幾天就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賣給被告,價錢忘記了;第二次是偷到後隔天或當天就賣給被告,也是在同樣的地點,二支電鑽價錢是1千元以內;第三次、第四次偷的東西是一起賣給被告,也是在同樣的地點,最後一次跟被告交易是6月16日,一支價錢500元以內……」,惟據證人即金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你們電鑽、發電機單價大概多賣多少給被告?)舊品100元、新電鑽也大約1、2百元,砂輪機舊的100元,發電機不一定」;「(你賣給被告的價格100元、200元,為何那麼便宜?)老闆要整批切貨,因為有些東西是壞掉的,他們買的人要負責維修」等情,並有被告提出金星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數紙為憑,經比較上開2人之證詞,蔡宗翰所述出售贓物之價格,並未較被告向資源回收場購買者為低,難認被告有何向蔡宗翰買入贓物獲利之動機。
(四)再證人蔡宗翰在96年6月18日第二次警訊筆錄稱:最後一次交易時間是96年6月16日中午12時,販售電鑽一支,所得新台幣參佰元」、「電動切割器1台賣300元」,惟蔡宗竊取電動切割器之時間為96年6月16日14時,在蔡宗翰尚未竊得切割器之前,如何販售予被告?且蔡宗翰製作警訊筆錄時,離販售時間僅不過一日,記憶尚屬清晰,並不可能有記錯清形,此益徵被告確實非蔡宗翰銷贓之對象。
(五)證人蔡宗翰另證稱:「我是6月16日偷完電鑽、電動切割器賣給乙○○後,才又去偷電鎚」,然於原審又稱:「((你第五次偷電錘是在6月16日下午三點鐘偷的,但你賣電鑽是6月16日晚上7,8點賣的,你如何解釋?)我是在下午偷電錘寄放在朋友那邊。我偷完後,電錘載不動,所以先寄放在朋友那邊,再將電鑽、切割器賣給乙○○」云云。惟查,蔡宗翰既已於6月16日下午三點鐘竊得電鎚,衡情必於96年6月16日晚上7,8點販售贓物時一併為之,焉有分次販售之理?以上各節,足以證明證人蔡宗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就其出售之時間、次數及價格等前後供述不一,且顯有矛盾之處,難謂無瑕疵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以上疑點,未據公訴人舉證釐清,尚難單憑證人蔡宗翰前後供述不一,且有矛盾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依公訴人所提全部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經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被告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349號),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宜退回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蔡宗翰竊取或詐取│竊得或詐│所有人│乙○○向蔡宗翰購│││物品之時間、地點│得之贓物││買贓物之時間、金││││││額(新臺幣)│├──┼────────┼────┼───┼────────┤│一│於96年6月1日下│雷射水平│丙○○│於96年6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儀1台││午3時後之某時許│││縣三重市○○街16│││,以不明價格購買│││號工地內徒手竊取│││左列雷射水平儀1││││││台│├──┼────────┼────┼───┼────────┤│二│於96年6月7日上│電鑽2支│丁○○│於96年6月7日或│││午9時許,在臺北│││8日中午後之某時│││縣三重市○○路4│││許,以合計1千元│││段400巷(起訴書│││以內之價格購買左│││誤載為40巷)27號│││列電鑽2支│││工廠內向丁○○之││││││子 張智翔 詐取││││├──┼────────┼────┼───┼────────┤│三│於96年6月16日上│日立牌電│甲○○│於96年6月16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鑽1支││午2時後之某時許│││縣三重市○○路3│││,以合計1千元以│││段47號前所停放車│││內之價格購買左列│││牌號碼7A-1651號│││電鑽1支及電動磁│││貨車上徒手竊取│││磚切割器1台│├──┼────────┼────┼───┤││四│於96年6月16日下│日立牌電│巫枝朋││││午2時許,在臺北│動磁磚切│││││縣三重市○○街10│割器1台│││││8巷30號整修中房││││││屋內徒手竊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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