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02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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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7026號
原 告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026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來喜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8年5月15日經授
商字第0980109701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
,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4日簽署租賃預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雙方預約由原告承租被告坐落於台北縣○○鄉○
○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供作重型機器機房之
用,原告並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被
告於議約期間已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為置放水塔、發電機
、UPS等重型機器之用,該建物須具有一定之載重能力,否
則即有載重不足之安全疑慮,嗣更已知該租賃物所需之載重
條件需為每平方公尺載重500公斤,否則即將造成人身安全
之危險。嗣原告委請訴外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系
爭建物之結構等為測試,發現系爭建物所含之氯離子含量遠
超過標準,嚴重違反一般建物之國家安全標準,復經被告推
薦之 莊碧堯 建築結構技師之估價,設若系爭建物須安全補強
,則費用更高達94,462,086元;被告公司推薦莊結構技師更
向原告公司表示該建物之載重僅有200公斤,與原告需求之
500公斤相去甚遠;被告不僅無法提供合於原告所須載重之
租賃建物,該建物更有安全上之疑慮。
㈡、系爭建物之載重能力及結構安全均為被告所明知契約必要之
點,為雙方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均已明知者,然被告竟未告知
上述瑕疵之情,致令原告誤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無虞,僅稍
加補強即得達到所要求之載重條件。依民法第226條、第256
條規定,本件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給付不能,原告依法
自得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又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得按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即100萬元及利息予原告。為此,爰起訴請求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3月19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略以:
⒈系爭建物確有結構安全無法符合承租人要求之情事,原告依
法自得解除契約,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依據被告公司推薦之莊
技師所提供之聲明書,更明確記載:「(一)經本人於98年2
月5日實地進行採樣送測,有氯離子過高及建築物載重條件
未達每平方公尺500kg/m2之情事。……且(三)……本人無
法保證經改善工程後,前揭建物之氯離子含量及載重問題均
獲完全解決。」,系爭建物既有上述瑕疵,不僅確為專業結
構技師所確認未符合原告需求之載重要件且更有氯離子含量
過高之安全性疑慮;更甚者,依據專業結構技師之估價報告
,縱令依專業技師結構改良耗資9千多萬元進行改良,亦無
法保證可獲完全解決;被告不僅無法提供合於原告所需載重
之租賃建物,該建物更有安全上之疑慮,皆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無法依約給付之給付不能。
⒉又按民法第424條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如有瑕疵,危及
承租人或其他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
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租
賃房屋之瑕疵倘有致令承租人之安全健康陷於危險之虞,乃
屬茲事體大,若承租人不得終止契約,顯屬未公,故縱雙方
已訂定租賃本約,承租人亦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乃於訂定
預約後,始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建物不僅未達原告之載重要
求,更係一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之海砂屋危險建物,倘經正
式承租,恐將危及原告或其他使用人之安全,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解除契約。倘被告之主張為有理,則豈非
強令原告須於本預約簽訂後隨即終止本約,否則系爭建物將
危及原告之安全?足證被告前揭之主張,顯非可採。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97年8、9月間,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系爭建物所在位
置及空間相當符合其需求,欲與被告洽談承租事宜;而於聯
繫期間原告雖有提及承租系爭建物後,將用以供設備機房使
用,並擬於頂樓放置冷卻水塔。惟被告當時考量自身並非從
事不動產租賃業務營利,且系爭建物自被告購入後皆僅供自
身作為員工辦公室及汽車停放場所使用,加以其屋齡已有25
年,故對於建物強度是否足以負荷原告承租使用而不至損壞
,並可兼顧被告自身安全,乃多有顧慮,並將上開疑慮及系
爭建物現狀一再明確告知原告,要求原告自己審慎評估。此
由原告所呈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及系爭契約內容所載,即
顯見被告非常重視及要求原告如承租後欲使用系爭建物前,
需再施以補強工程以確保系爭建物及被告安全無虞,而從未
擔保系爭建物之載重能力,且原告於議約至簽約時,更顯從
未提出所謂每平方公尺載重500公斤之條件。
㈡、且原告因覓點承租不易,而一再向被告表示,系爭建物如於
承租後將由原告自己實施補強以合於自身承載重物使用,並
可保證被告財產安全無虞,故一再向被告表明其確有承租之
高度意願,並主動要求先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為其保留系
爭建物2個月時間,以免被告反悔不同意出租或改租他人,
同時表示同意關於承租後原告將自行補強系爭建物結構等承
諾,明載於系爭契約中。
㈢、雙方先於97年10月31日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簽約後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保留由原告進行實地勘查後,雙方並應於2個
月內另行簽立本約(即正式租賃契約),以將系爭建物按現
況交由原告承租並實施補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0
項所載交付被告50萬元之預約金。然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原
告表示因其內部作業不及且其並未取得國外客戶合約,因而
希望能展延系爭契約所定簽立本約之期限;為此被告同意由
雙方逕行用印修改系爭合約日期為97年11月24日,藉以展延
系爭契約期限。
㈣、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除依約保留系爭建物供原告依其需
求實地進行勘查外,尚且主動推薦熟知系爭建物狀況之結構
技師莊碧堯給原告,以利原告能儘速瞭解系爭建物現狀並實
施勘測,以早日決定是否承租。詎於系爭契約期限於98年1
月23日再次屆至前,經被告聯繫催促,原告仍遲遲未與被告
簽立本約,而後又自行提出「租賃預約書增補條款協定書」
,再次向被告請求展延系爭契約期限,並希望能變更租賃標
的物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含被告自行使用區域)及地下1樓
部分,且表示願因展延系爭契約期限,另額外提供被告50萬
元之預約金。被告再次同意原告所請,並於其所提出之增補
條款協定書先行用印以示善意。未料原告提出上開文書後,
卻於98年2月下旬,表示因其無法與客戶簽約,故決定不欲
承租系爭建物,且要求被告返還預約金,復於98年3月18日
發函表示解約並要求加倍返還定金,被告為此乃回函仍希望
原告依約履行,惜迄今未蒙回覆,核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11款沒收定金,自無可議。原告係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
違約在先,嗣無理興訟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後,所陳自
屬無據。
㈤、依民法第153條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1941號判例謂:「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
銷。」。故本案兩造既經合意簽立系爭契約,雙方權利義務
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由系爭契約明載被告之契約義務為
:應保留系爭建物供原告勘查後,與原告訂立租賃本約以將
系爭建物按現況出租予原告。而原告之契約義務則為:應於
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勘查系爭建物並與被告訂立本約;至於
原告應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自行實施補強,以符其自身承
載重物需求,同時達到保障系爭建物不受損害,及被告生命
財產安全等約定,雙方更合意明載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3項
中。顯見雙方並無所謂對於契約必要之點表示不一致之情事
;且按系爭契約第4條所載,被告應負契約義務,僅為應於
契約期限屆至前原告訂立租賃本約,別無其他;而系爭建物
現本為被告所有且仍正常使用中,則原告所謂被告已陷於給
付不能云云,委不足採。
㈥、另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明揭:「契約有預
約及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本約之內容請求履
行,…。」;承上可知所謂「預約」應係一種獨立之無名契
約型態,簽立「預約」契約之當事人,其權利義務原則應僅
受契約拘束,以達履行最終訂立本約之契約目的;顯非可謂
當事人一經簽立租賃「預約」後,而於未簽立租賃「本約」
前,即應受民法租賃契約相關條文拘束。故本案原告指訴被
告有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對租賃物之合用保持義務規定
,而片面解除雙方「預約」並請求返還定金云云,除核與前
述事實顯不相符外,更與上揭判例意旨相違,核其所陳顯屬
無據。
㈦、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項明載:「若乙方(即原告)反悔
不租時則預約金由甲方沒收,而若甲方(即被告)違反本預
約書之約定時,則加倍返還乙方所收之預約金。」;故於本
案,預約金之性質應屬一「違約定金」,亦即雙方合意以該
定金為系爭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而依民法第249條
明定關於違約定金效力應以當事人約定為原則,從而兩造關
於系爭定金之權利行使,自當以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為據
。本案顯係原告因其嗣後審酌自身利益而不願對系爭建物結
構進行補強,才反悔拒不與被告訂立正式租賃本約,被告顯
毫無可歸責事由;且原告復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
約約定之事實,故可知原告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㈧、至原告對於提出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硬固水泥砂漿
及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乙份及原告租用林
口廠房加固改善工程預算概估表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但查
該書證內容皆為原告自費所做之試驗報告及預算概估表,並
非法院依法囑託之鑑定報告,內容顯不具客觀公正性,故應
不具證據能力。又對於原告提出寄發之存證信函形式真正不
爭執,但否認其實質內容之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固據其提出系爭租賃預約、被告公司收款證明單、兩造
電子郵件、立鋼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硬固水泥砂漿及混
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租用林口廠房加固改
善工程預算概估表、存證信函、結構技師莊碧堯出具之聲明
書等為證,而被告就與原告確簽訂系爭契約及已收受訂金50
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
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則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系爭建物之載重條件
為每平方公尺載重500公斤,然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之記載,
並未有上開承重之約定;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1款:「甲
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依其需求由乙方自行增建
及改建租賃標的物並出租予乙方客戶」、第4款:「甲方同
意乙方於本預約書簽署日起可視需求進出租賃標的物進行勘
查」、第13款:「因租賃標的物已有25年之屋齡,乙方在進
行結構補強以裝載重物時,需施以足夠之補強以確保甲方之
建築物及乙方各項設備之安全。除天災等不可抗力之因素外
,未來若有因承載過重致建築物受損之狀況時,乙方應負責
修復及賠償甲方存放物品因此所受之損害,且乙方設備之狀
況(損失)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等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建
物是否具備原告所需之承重及安全條件,均係留待由原告自
行評估認定,並未有被告須依何標準給付系爭建物及如未達
原告所評估之標準時,被告應負違約責任之約定;又依系爭
契約第四條所載,被告應負之契約義務,係為系爭契約期限
屆至前與原告訂立正式租賃合約,然本件係原告於自行評估
勘查後認系爭建物未達其所需之要件,而不欲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與被告簽立本約,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而致
給付不能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應加倍返還其所
給付之訂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8年3月19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書記官唐步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