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創見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專案襄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
定為期二年之勞動契約,惟被告自原告到職3個月後片面將
原告須達成之業績標準提高,嗣於半年後,未經原告同意,
即以月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下稱業績獎
金辦法)片面修改給付薪資項目及內容,並未依上開勞動契
約之約定給付薪資,而於97年8月至同年12月,共短發薪資
達42,122元,原告雖曾於被告所公告之業績獎金辦法下簽名
,惟此乃被告公司突於會議中公布,並要求員工於瞭解公告
內容後均需簽名,若有問題可另外討論,原告並無同意此薪
資辦法之變更。故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
專案襄理,而兩造之勞動契約第3條第2項兩造乃明文約定
「乙方(即原告)薪資之調整,依乙方工作績效及甲方(即
被告)營運狀況,其辦法由甲方另訂之」,而原告初入工作
之前3個月均未達到被告所給與較低之業績標準12萬元,待
熟悉工作之4至6個月亦無達到兩造約定之目標60萬元,其
業績仍嚴重不佳,工作並不積極,亦沒有努力改善之態度,
被告為督促同仁,故於97年6月6日公告修正業績獎金辦法
,調整月績效獎金,並經所有業務員簽名同意,嗣後因原告
業績並未有起色,而為採取重賞重罰之效果,故分別於97年
9月20日及97年10月13日再次修正該業績獎金辦法,並均經
原告簽名同意,除加重處罰外,更有眾多有利於勞工之變更
,如獎金未設有上限等,且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自
有權變更勞動契約,而被告所給付之薪資,均按上開績效獎
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所發給,自無短少之問題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11月1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專案襄理,並簽訂
勞動契約,其中第3項約定「薪資之議定與調整、計算等」
約定:⒈乙方擔任本公司專案襄理一職。乙方每月之薪資以
$35,000敘薪,並於每年度依據工作績效給與年終獎金,其
項目與給與計算之方法由甲方另定之。⒉乙方薪資之調整,
以乙方工作績效及甲方營運狀況,其辦法由甲方另定之。⒊
......。
㈡原告至被告公司時敘薪乃每月固定35,000元,嗣被告於97年
6月6日、97年9月20日及97年10月13日三次修正公告「月
績效獎金運作辦法及業績達標獎金辦法」,變更原告之薪資
結構,薪水中部分以業績達成率作為核發之標準,原告均曾
於公告下簽名。
㈢原告實領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97年8月為31,000元、97
月10月為20,000元、97年11月為26,000元、97年12月為
20,87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
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
定,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雇主若因
業務而需要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及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事
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外,應徵得
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工條件予以變更,而為保障較為弱勢
之勞工權益,除有具體約定外,不得以概括同意由資方逕行
為變更薪資內容事項,遽謂資方所為不利勞工之相關事項變
更,毋須經勞工之同意。查兩造所約定就原告薪資之調整,
僅約定視乙方工作績效及甲方營運狀況,全權授權被告定之
,係將勞工就薪資條件概括授與被告為變更,故如被告所為
薪資內容之變更不利於勞工,自應得原告之同意。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約時業績目標本為97年3月至12月僅有
40萬至45萬元,而97年3月時被告突將業績標準自行提高
至60萬元等語,有被告所提之簽約當日原告2007/2008年
業績目標表及2008年原告業績狀況表二紙在卷可稽(被證11
),且被告公司員工證人 周妍玲 及離職之員工證人 曹純碧
均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773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訴
訟審理中證稱:每月業績標準目標均由主管訂定,並無經過
業務之同意等語,足證原告所述其業績目標提高係由被告決
定並單方面變更,應堪採信。又被告於97年6月6日、97年
9月20日及97年10月13日三次修正公告業績獎金辦法,變更
原告之薪資結構,將薪水中部分以業績作為核發之標準,如
未達業績標準,則不發給該部分之薪水,甚予以扣薪,並將
原告本薪屢次降低,有公告3紙、原告96年11月至97年12月
薪資單在卷可憑(被證13、14、15)。被告公司員工之業績
標準既均由被告得片面決定變更,嗣又將薪資之核算內容調
整為由業績達成率決定發給、扣除或倒扣,而被告亦將原告
業績標準自40萬元大幅度提升為60萬元,難謂其所為非對勞
工薪資條件為不利之變更,故被告所公布之業績獎金辦法應
取得原告之同意。
㈢又被告雖辯稱該業績獎金辦法乃經兩造所合意,原告方於公
告下簽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所公布之業績獎
金辦法,乃於會議中突然公布,僅詢問是否瞭解該辦法之內
容,如瞭解則簽名,並未徵求同意,並稱如有問題可再與被
告討論等語。經查,證人曹純碧於前開98年度雄簡字第773
號案件中證稱證稱:97年6月6日公布該業績獎金辦法其伊
在場,被告公司內部文件和錢有關的,要簽名,若與錢無關
之其他公告,則僅張貼告知員工,並未要求簽名,簽名的目
的是代表公司有跟我講這件事情,且我在場。當天 郭嘉珍
我能不能配合周妍玲之行政工作,我回答可以,郭嘉珍說若
沒有問題就在業績獎金公告下簽名,若有問題再私底下找他
。因為郭嘉珍平時叫我們簽名時,都會說「沒問題就簽名,
有問題再找我」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證人周妍玲亦
於該案中結證:第一次和第二、三次公告修正業績獎金辦法
,差別僅有第一次主管有先跟員工說明制度有變動,當時公
司要求員工簽名時承辦人員是說,看完大家若沒有意見的話
,就簽名作確認等語,益徵被告要求看完之人員簽名,乃為
一表示收受通知之動作,然此簽名動作,難即代表勞工即同
意此公司片面公布之勞動條件變更。證人周妍玲雖另證稱:
公司是否有說沒意見就簽名表示同意,其不記得,但伊認知
係同意才在上面簽名等語。惟此僅係周妍玲自行認定其簽名
所為之意義,與原告是否同意此勞動條件之變更無涉。準此
,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另就薪資條件有如業績獎金辦法變
更之合意,則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35,000元,而被告既於97年8月僅給付31,000元、97月10
月僅給付20,000元、97年11月為26,000元、97年12月為
20,878元,共不足42,122元。【計算式:35,000×4-(
31,000+20,000+26,000+20,878)=42,122元】,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42,12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42,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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