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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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林靜
被 告 蔡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記載其住所地為「桃園
市○○區○○街○○號6樓」,惟本院寄送訴訟文書於該住所
地時,卻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原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後,原告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
務所,是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原告補正。準此
,原告之訴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