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小字第105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安至裕 即 安俊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
定已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