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秀如
被 告 陳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 吳宇翔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
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親自所
簽,其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於本院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標的認
諾(見本院卷第53頁)。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秀如」之簽名為真正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
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7號本票裁定卷宗
,經核對該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陳秀如」之簽名,與
原告於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庭當庭書寫之直式簽名文書上
「陳秀如」之簽名,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
。復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本
件訴訟標的認諾(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
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信,被告就系爭本票對bn原告
之本票債權當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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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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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0月21日│30,000元│CH368732│吳宇翔、│102年10月21日│
│││││陳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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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0月21日│60,000元│CH368733│吳宇翔、│102年10月21日│
│││││陳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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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10月22日│100,000元│CH368735│吳宇翔、│102年10月22日│
│││││陳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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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10月22日│50,000元│CH368734│吳宇翔、│102年10月22日│
│││││陳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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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11月1日│40,000元│CH368738│吳宇翔、│102年11月1日│
│││││陳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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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11月1日│20,000元│CH368737│吳宇翔、│102年11月1日│
│││││陳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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