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家杰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六三四四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民國一○八年度橋簡字第九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63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108年度橋簡字第94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
,本件如執行扣薪,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
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
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8年12月4日核發扣押
命令,扣押聲請人於第三人處之每月3分之1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16元及遲延利息、程序
費用及執行費用。嗣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
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
行,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亦恐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故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0,016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
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
,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而聲請人所提系爭
訴訟事件,其標的金額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審之
最低金額,而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並審酌本件訴訟
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
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300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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