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損壞他人自小客車之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擾流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子林○○(民國00年00月生,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定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自桃園縣桃園市出發,欲至臺北市建國啤酒廠載運貨物,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上,因故與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甲○○竟與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先在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上與松江路交岔路口附近攔下乙○○之自小客車,甲○○與林○○2人隨即下車走近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旁,待乙○○搖下車窗,甲○○即出拳毆打乙○○之右胸,林○○則持甲○○所有長約30公分之藍波刀1把(未扣案)於車外揮舞,甲○○見狀搶下林○○所持藍波刀後,朝車內刺入,惟因乙○○閃避得宜,而未刺中,甲○○乃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林○○離去。途間,甲○○與林○○復另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以所持有之酒瓶擲向乙○○駕駛自小客車。嗣甲○○駕車再駛至臺北市建國高架橋下民權東路交流道時,見乙○○駕駛自小客車又超越其車,頗為不滿,而再攔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甲○○與林○○旋承前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走近乙○○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旁,待乙○○搖下車窗後,推由甲○○接續出拳毆打乙○○之臉部、身體數次,並將乙○○強拉下車,此時,乙○○將所攜下車之鋁棒1支朝甲○○揮擊,惟經甲○○奪取後,甲○○乃以該鋁棒毆打乙○○身體,乙○○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膝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眼瞼瘀腫、結膜下出血、眼窩內異物之傷害;另推由林○○持前揭藍波刀之刀柄敲擊乙○○所駕駛前揭車輛車體,並以刀鋒劃向車身,使該車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擾流板受損壞,足生損害於乙○○。甲○○隨即搭載林○○逃逸,而警員據報趕至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2390號偵查卷第38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已足以保障被告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乙○○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另證人 陳湘妍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1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第43頁),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該證人陳湘妍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對證人陳湘妍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證人,應已捨棄對證人陳湘妍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陳湘妍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亦採同此見解)。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證人乙○○發生爭執,並坦認自己確實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證人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與林○○共同犯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時林○○並無持藍波刀揮舞,伊與林○○亦無一起破壞證人乙○○車輛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同前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34頁、本院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證人陳湘妍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車損照片4張、估價單1份及酒瓶碎片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依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
:當天伊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第1次,當時伊坐在駕駛座上打開車窗,對方駕駛與助手
2人下車向伊走過來,駕駛用右拳打伊,助手拿1把尖刀朝伊刺過來,但未刺中。第2次,駕駛又拿酒瓶攻擊伊車輛。
第3次,伊開車要下民權閘道,對方又將伊車攔下,駕駛與助手又下車來,伊搖下車窗,駕駛出手毆打伊,助手拿刀破壞伊車子,伊被對方拖下車時,拿了1支鋁棒,但被對方駕駛搶下,反而被對方以該鋁棒毆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松江路口時,被告將伊車輛攔下,被告出手打伊右胸,助手並拿1把刀,被告將助手刀搶下後,將刀捅進來,伊擋開刀時,有拉下刀柄繩子。被告與助手離開後,伊駕駛車輛超越被告車子時,被告就用酒瓶丟擲伊車輛,後來伊駕駛車輛下民權交流道後,發現被告車子在伊前方等伊,伊搖下車窗道歉,被告就出拳毆打伊,助手也下車拿刀破壞伊車子,伊被被告拉下車時,有拿鋁棒要反擊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被告把車輛擋在伊前方,當時2個人下車,被告先下來,後來助手下車,被告走到駕駛座旁,當時伊搖下車窗正要問發生何事,被告一拳就往伊右胸口揮過來,這時被告的助手就走到車門,且手上拿著15公分藍波刀,被告就把助手拿過來的藍波刀接手往伊車窗刺過來,伊抓著被告的手,避免被傷害到,伊搶下被告手上綁在藍波刀上的綠色繩子,被告後來罵了幾句就離開了。第2次在下民權閘道口之前,被告從車內丟了一個類似保力達B的酒瓶,打到車子左後方方向燈位置,被告就離開下了民權交流道,被告在下民權交流道的斜坡上,又將伊車攔下,被告先下來走到伊駕駛座旁,伊跟被告說沒有要挑釁,並向被告道歉,被告就出手毆打伊身體,這時伊下車且右手拿著鋁棒要自衛,又被被告搶走,被告就拿著鋁棒狂打伊頭、腰、腹部、腳,被告打伊時,助手以藍波刀敲或砍伊車子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證人即斯時乘坐在證人乙○○所駕駛車輛之乘客陳湘妍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先生(即乙○○)搖下車窗後,被告拳頭就一直過來,旁邊少年拿了1把約30公分的刀一直亂揮,後來刀被被告搶走,被告就持刀刺進來,伊等一直閃躲,開車離開,要下民權閘道時,被告攔伊車,少年一直用刀破壞車體,用刀劃車身,被告將伊先生拖下車,伊先生手中的球棒被被告搶走,被告就用球棒毆打伊先生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2頁)。綜析上開證人乙○○、陳湘妍所述情節相互一致外,且證人2人除本案外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乙○○、陳湘妍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有以鋁棒毆打證人乙○○等情(見本院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另少年林○○因本案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林○○涉及犯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少護執字第356號全卷核閱屬實,均與證人乙○○、陳湘妍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合,基此,足認證人乙○○、陳湘妍前開所為證述應屬實情,值堪信實。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案依前揭情節觀之,被告與林○○間關係非淺,且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毀損之目的甚明,是被告與林○○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少年林○○就前揭犯行,其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少年林○○則係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人認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問題,即進而毆打證人乙○○及毀壞證人乙○○車輛,所為均屬非是,參以本案證人乙○○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部分犯行,並當庭向證人乙○○道歉(見本院98年8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藍波刀雖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