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0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對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欠繳聲請人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612萬1,265元(含本稅、行救利息、滯納金及截至民國108年4月17日止之滯延利息),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2178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而該公司原清算人 彭仲明李永裕 律師已先後向本院聲請解任並經本院裁定解任上開二人清算人職務,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105年度司字第95號、105年度司字第168號及106年度司字第8號,以選派清算人徒然增加相對人公司負債,顯無實益及聲請人表明無預納費用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致前揭欠繳稅款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為執行欠稅清理程序,聲請人願以5萬元範圍內墊付清算人報酬,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名下僅餘股票、存款3,698元及1988年出廠車輛一部,倘本院認無適任人選或本件已無選派清算人之實益,亦請駁回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於91年9月24日以經商字第0910221785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且相對人原董事長劉德富及董事 林昇聖林彥玲 分別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8號、94年度訴字第1871號及94年度訴字第4595號判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已無董事得為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致無從辦理欠稅之強制執行等程序,本院前曾依聲請人之聲請,分別以98年度審司字第703號及100年度司字第131號裁定選派相對人原監察人彭仲明及李永裕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嗣彭仲明 及李永裕律師均以其不瞭解相對人之業務,亦無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之意願為由聲請解任,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47號、105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解任李永裕律師之清算人職務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欠稅情形表、經濟部91年9月24日經商字第09102217850號函文、相對人公司章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48號、94年度訴字第1871號、94年度訴字第4595號民事判決及98年度審司字第703號、100年度司字第131號、99年度司字第147號、105年度司字第27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39至53、185至197、227至235頁),是本件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稅捐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固無不合。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本件選任清算人即有由聲請人預納報酬之必要,而相對人已無董事,原監察人彭仲明前已表明不瞭解公司業務等情,業如前述,則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公益律師或會計師參考名單」所列臺北國稅局欄位之律師名冊,徵詢其等有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預估之報酬額,前開名冊登載律師除無意願承接與未登錄臺北地區執行業務之律師外,分別預估之報酬額於10萬元至50萬元間不等,且均表示不願意以5萬元承接並完成清算事務,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本院審酌相對人廢止前登記之資本總額為5億元及89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負債及淨值總額達16億6,682萬8,800元之經營規模(見本院卷第27、273頁),且經徵詢聲請人推薦律師之預估報酬額意見,認尚無從以定額5萬元逕為本件清算人報酬上限。聲請人既已表明不願預納逾5萬元以上之清算人報酬,且以書狀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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