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李昌諺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昌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自白」外,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無意見,但請法院審酌被告資力,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過重,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38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司機工作(見速偵卷第5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2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雖因尚未執行完畢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應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瞭解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卻仍不恪遵法令,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消褪後即駕駛動力車輛,罔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且係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甚高,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釀禍,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意,足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歐陽儀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