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巧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73號、106年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巧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巧薇、 林原 同、 蘇冠豪 均為高雄市○○區○○街○號「南京綠鑽大樓」住戶,蘇冠豪於民國105年間擔任「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詎吳巧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11月20日8時49分許起至同日9時4分30秒許間,在「南京綠鑽大樓」1樓大廳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見 林原同 坐在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詞辱罵林原同,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及管理員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林原同之社會評價。
(二)於105年12月11日9時許,在「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於大樓中庭召開住戶大會之際,因蘇冠豪向大樓住戶提案欲訴請法院強制吳巧薇遷移該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大樓中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以「他媽的咧!」、「出你個屁」、「賤人」等語辱罵蘇冠豪,使在場不特定多數住戶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蘇冠豪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冠豪告訴、林原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巧薇及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4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出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言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不爭執事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林原同部分我是闡述事實,蘇冠豪部分是因為當天他在住戶大會提案要我遷移該處,我情緒激動,說出我的口頭禪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7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頁),及辯護人以: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林原同部分,旁人聽到原告所說之語,應只會認為彼此在吵架而已,不會對林原同有不好的評價;蘇冠豪部分,被告所述只是發洩之口頭禪,不會造成蘇冠豪之名譽受損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0頁、第43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出言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原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0頁、偵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冠豪(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1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錄音譯文及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他卷第13、15-16頁、偵卷第8-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稱,惟查: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別,在於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壞之判斷,係一種主觀之評價,故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被證明為真正;而誹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該具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屬虛偽,為了平衡言論自由以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流通,俾便任何人皆可能使用自由流通之資訊評價其他人、事、物,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同法第311條另設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係陳述事實等語,然查,被告稱告訴人林原同如附表所示之用詞,係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侮弄辱罵,應屬侮辱之範疇,被告所稱「變態」、「賤人」等詞,係屬對於他人主觀之評價,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林原同之穿著有所不當,惟告訴人林原同不受謾罵侮辱之權利,仍為法律所保障,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林原同所穿的褲子太鬆方衍生出被告稱告訴人林原同「變態」之事,然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之因素,自無從以被告有何得以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同法第311條而不罰之可能。
(2)被告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係因情緒激動所為之口頭禪等語,然查,被告稱告訴人蘇冠豪「他媽的」、「出你個屁」、「賤人」等語,係對於個人抽象、籠統地侮弄辱罵,屬侮辱之範疇,縱使被告認為告訴人蘇冠豪於住戶大會時之提案侵害被告之權利,惟告訴人蘇冠豪不受謾罵侮辱之權利係法律所保障,被告雖稱係因告訴人蘇冠豪侵害被告之居住權方衍生出被告對告訴人蘇冠豪為上開言論之事,然此僅係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而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之因素。被告及辯護人雖稱上開言論為被告之口頭禪等語,然上開言論在社會通念上乃粗俗言語,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該些言詞縱為被告之口頭禪,然一旦以不同之態度、語氣,呈現在不同情境之下,口頭禪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蘇冠豪於住戶大會時有糾紛,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蘇冠豪處於持續對立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面向告訴人蘇冠豪出言上開侮辱性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蘇冠豪辱罵,而非僅作為平時口頭禪之用,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蘇冠豪而言,自足以使告訴人蘇冠豪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2、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言論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或係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文字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2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係為侮辱告訴人2人之言論無疑,而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上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侮辱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無公然侮辱之犯意,誠難憑採。
3、再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查被告分別於「南京綠鑽大樓」1樓大廳、中庭中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言論,足令不特定之在場者得以共見共聞,其行為自屬公然無疑。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所為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侮辱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為上開言論侮辱告訴人2人,所為殊值非議;且被告對其上開所為,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言論係因被告認為當時告訴人蘇冠豪在住戶大會中提案之內容有侵害被告居住權,致使被告情緒激動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手法及犯罪情節等客觀情狀,依照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駱青樺附表:
┌──┬───────┬────────────────────┐│編號│時間│公然侮辱內容│├──┼───────┼────────────────────┤│1│105年11月20日│看到內褲了,坐這樣,變態│││8時49分10秒許││├──┼───────┼────────────────────┤│2│105年11月20日│你站那個角度,你看他內褲都被人家看到了,│││8時49分49秒許│是不是變態...說那麼久都不聽,是不是變態│├──┼───────┼────────────────────┤│3│105年11月20日│你們看...站在那裡看...那褲子穿的那麼鬆,│││8時51分54秒許│內褲都看到了...變態...你們沒有要看他一下││││...│├──┼───────┼────────────────────┤│4│105年11月20日│你看他褲子穿得那麼鬆,內褲都被看到了,講│││8時53分44秒許│也講不聽,真的是變態...穿這樣,你就不會││││往後看嗎?│├──┼───────┼────────────────────┤│5│105年11月20日│讓你的後代變成九族賤人│││9時01分13秒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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