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複代理人 黃泰翔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告鴻泰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哲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欣朔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積欠伊債務,伊乃起訴請求甲○公司償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000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伊為免甲○公司之財產現狀變更或遭處分,並於民國10
5年8月8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834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甲○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甲○公司之財產在25,012,03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旋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而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0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乃於105年8月24日以雄院和105司執全助教字第
000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甲○公司於原告債權及執行費用範圍內收取第三人即被告之利息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甲○公司清償,被告乃於105年9月26日以甲○公司對其之債權僅有11,122,631元(下稱系爭債權),超過部分不存在,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詎被告竟又於105年10月14日以其人員錯看資料而誤報,甲○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而請求撤銷執行命令,然甲○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乃記載甲○公司於被告具其他利息收入183,913元,而所謂其他利息收入係指非屬於金融機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是以甲○公司既於被告處有其他利息收入債權,其與被告間即有債權關係存在,而被告所提供予本院執行處之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等資料,乃供公司稅務之用,本不足呈現甲○公司之財務狀況,況被告與甲○公司非同一法人格,卻得提出該公司查核簽證等相關資料,乃悖於常情,且真實性誠有疑問,不足採信,故而被告與甲○公司間應確有債權存在,然被告否認此情,已造成伊私法上地位不安,且此種不安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乃報載乙○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與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爭議案之一環,含系爭債權均係訴外人丙○○、丁○○一手主導安排,製造假合約、美化帳冊,藉以取得銀行授信、放款,甲○公司更是丁○○一人為股東所設立之公司,案發後丁○○已將甲○公司辦理解散,伊根本不知悉系爭債權從何而來。再者,原告亦違法授信放款予甲○公司等,其高階經理人及員工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起訴,是系爭債權顯係丙○○、丁○○所為美化帳冊、虛增甲○公司應收債權,藉以與原告共謀違法放貸之犯罪手法,實際上,伊並未積欠甲○公司款項。至於○○聯合會計事務所所提供之伊其他應付款明細表記載伊對甲○公司具有10,232,972元之應付款,此應係來自丙○○、丁○○指示會計人員作成之轉帳傳票,然該傳票固記載103年2月7日甲○公司匯款予伊,惟伊查遍名下所有帳戶,均無該筆款項匯入,因此該借款或應收款並非實在,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甲○公司、丁○○、丙○○(下稱甲○公司等3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25,012,0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業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0000號判決確定。
㈡原告對甲○公司等3人起訴前,曾以其等積欠前述金額為由
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號裁定獲准後,旋即供擔保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臺北地院受理後以債務人之財產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0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本院辦理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8月24日以雄院和105司執
全助教字第000號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甲○公司、丁○○在25,012,030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利息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㈣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乃於105年9月26日陳報本院甲
○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系爭債權,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嗣於105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甲○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此係因其人員錯看資料而誤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甲○公司具25,012,0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此業經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重訴字第0000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甲○公司對被告具系爭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甲○公司對被告究有無該債權存在,並不明確,原告得否就上開債權受償,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甲○公司等3人起訴前,曾以其等積欠前述金額為由
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0000號裁定獲准後,旋即供擔保向臺北地院聲請執行,臺北地院受理後以債務人之財產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並於105年8月24日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乃於105年9月26日陳報本院甲○公司之債權現僅有系爭債權,超過部分不存在,聲明異議,請逕核發撤銷執行命令等情,已如前述,又甲○公司於104年度申報對於被告具有183,913元之其他利息收入,且資產負債表上列有應收帳款13,752,261元、其他應收款62,704,892元,而被告於該年度申報具利息支出232,41
9元、應付帳款4,311,459元、其他應付款16,544,907元,又前述利息支出、應付帳款、其他應付款中分別有204,659元、1,542,735元、10,232,972元之對象均為甲○公司,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甲○公司104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被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93至139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被告應付帳款明細表、應付費用明細表、其他應付款明細表、分類帳(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按,則以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理應知悉此乃為甲○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若陳報本院執行處具扣押債權金額,日後該金額將為本院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而使甲○公司之債權人得以受償,衡情應會謹慎為之,若無債權存在應不致貿然陳報本院執行處甲○公司對其具有高達上千萬元之系爭債權存在,況被告尚未能說明如何得以發生如此嚴重之誤報,再佐以甲○公司與被告間之申報營業事業所得稅資料,甲○公司對被告具有其他利息收入,而被告對於甲○公司具有利息支出,且存有高達10,232,972元之其他應付款,足徵系爭債權應確存在。
⒉至被告固抗辯其人員乃係誤看而致誤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而
○○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予本院之資料與國稅局資料有所出入云云,並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甲○公司之比較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其他應收帳款科目餘額表、其他應收票據科目餘額表為證。惟被告未能舉出自己之相關報表資料以為說明,卻另舉甲○公司之前述資料為證,本難採信,況原告乃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之真正,而被告就此卻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乃係因人員誤看而誤報本院系爭債權云云自難採信。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予本院之被告104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比較資產負債表上分別記載:利息支出232,419元、應付帳款4,311,459元、其他應付款16,544,907元,此與○○會計師事務所提供本院之被告應付帳款明細表總額、其他應付款明細表總額、分類帳利息支出總額均相符合,此有被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93至139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被告應付帳款明細表、應付費用明細表、其他應付款明細表、分類帳(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11頁)在卷可按,並無被告抗辯兩者資料有所出入之情,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依臺北地檢起訴內容,20幾間公司之國稅局資料
全部都是作假,國稅局資料均不可信,且104年度營利所得申報上其負責人之小章乃為偽造,而○○會計師事務所即為丙○○、丁○○作假帳之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所函覆本院之其他應付款明細上載其對甲○公司之應付款,應係來自丙○○、丁○○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之轉帳傳票,然其名下帳戶均無該筆款項轉帳進入,是系爭債權應不存在云云,並舉轉帳傳票、彰化銀行、第一銀行、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17015、17351、24214號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23485、26109號、106年度偵字第7470、12266、20
239號追加起訴書並無提及被告或系爭債權,有該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51至206頁),是應難以甲○公司涉及前述詐貸、違法授信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即認被告、甲○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亦非可採,又被告本應依法按年申報所得稅,其並委由○○會計師事務所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此有該查核簽證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至139頁),其嗣否認該等資料上小章之真正,顯非可採,另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上並無任何職員之簽章,有該轉帳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頁),且被告復無舉證該轉帳傳票即為○○會計師事務所用以製作應付款明細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會計憑證,自難以該轉帳傳票推認系爭債權為甲○公司轉帳而生,再進而以被告名下帳戶均無甲○公司之該筆轉帳款項而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本件乃報載乙○公司與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爭議案
之一環,含系爭債權均係丙○○、丁○○一手主導安排,製造假合約、美化帳冊,藉以取得銀行授信、放款,且原告亦違法授信放款予甲○公司等,其高階經理人及員工均遭起訴,是系爭債權顯不存在云云。惟乙○公司、丙○○、丁○○與原告經理人、員工因詐貸、違法授信而遭臺北地檢起訴、追加起訴,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6799、17012、17015、17351、24214號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85、26109號、106年度偵字第7470、12266、20239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1至206頁),然觀諸前述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與系爭債權無涉,縱前述丙○○等人確有詐貸、違法授信等刑事犯罪行為,亦難依此遽認甲○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已有適當之證明,依諸前
述說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本應更舉反證,然其未能為之,自應認系爭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甲○公司對被告確存有系爭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甲○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