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志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有上開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4至5之罪及編號6之罪,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與1年,有各該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各次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1月+3月+3月+3年+1年+8月=6年1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1年4月)。審酌受刑人所犯並非均為相同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集中於民國105年8月至同年12月間,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認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2、3、6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另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應予更正。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受刑人林建志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2日│105年10月30日│105年10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66號│第28716號│第2561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106年度簡字第52號│105年度簡字第54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4月27日│106年3月6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438號│106年度簡字第52號│105年度簡字第5471號││判決├────┼──────────┼──────────┼──────────┤││判決│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8日│106年6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9月,共3罪│有期徒刑5月,共4罪│├────────┼──────────┼──────────┼──────────┤│犯罪日期│105年8月24日至25日│①105年8月22日│①105年8月22日││││②105年11月19日│②105年8月25日││││③105年12月2日│③105年11月20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④105年12月2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等││年度案號││├───┬────┼────────────────────────────────┤││法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至4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13日│├───┼────┼──────────┴──────────┴──────────┤││法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493至496號││判決├────┼──────────┬──────────┬──────────┤││判決│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106年7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至5業經定應執行刑3年確定。│編號6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5年11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752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14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決├────┼──────────┼──────────┼──────────┤││判決│107年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