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碧蕊
顏慧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丁○○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均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寓,為鄰居關係(被告甲○○住2樓、丁○○住3樓),平日相處不睦。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告甲○○因不滿丁○○一家洗衣服造成其2樓住處淹水,遂上樓拍打丁○○住處大門,見其不開門,逕至1樓大門外按3樓對講機電鈴,丁○○之女即告訴人戊○○下樓察看,被告甲○○為與戊○○爭執、理論,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前方出手抓住戊○○衣領,欲將戊○○拉至2樓,以此強暴方式,使戊○○無法任意離去,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於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公寓1樓往2樓樓梯間即樓梯平臺發生爭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樓上洗衣髒水漏到被告家中,其巧遇告訴人時要求一同至被告住處察看,因告訴人拒絕才發生爭吵,沒有拉告訴人衣領強制其一同上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丁○○均住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寓(分
住於2樓、3樓),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105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因認丁○○家洗衣造成其住處淹水,心生不滿,在1樓往2樓樓梯平臺處與告訴人即丁○○之女戊○○發生爭執,其後甲○○下樓察看,進一步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6至30頁)、 蘇鈺華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29頁)明確,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4頁、第27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妨害其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惟查:
⒈告訴人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告訴人當日要出門去上課,剛好聽到有人在其3樓住處外按門鈴、敲門,告訴人即撥打110報案後,對方改到1樓按對講機電鈴,告訴人便至1樓察看,被告見狀以身體擋住去處,並用手強拉告訴人衣領要去被告2樓住處,拉到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平臺,告訴人推開被告的手,雙方大聲爭吵、拉扯,丁○○下樓看到雙方拉扯,被告改和丁○○起口角互相拉扯,之後蘇鈺華下樓在旁邊看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29頁、本院卷第16至22頁)。是告訴人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述被告阻擋其外出並以拉扯其衣領方式將其拉至1樓與2樓間樓梯平臺之情。
⒉然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一路拉扯其衣領,
自該棟公寓大門口(下稱大門),轉彎後經由1樓住處門口(下稱小門,大門與小門間約距離5公尺),登上約5階樓梯後抵達1樓與2樓間樓梯平臺,並當庭繪製位置圖1紙(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位置圖見同卷第35頁)附卷,且經提示被告、丁○○確認相對位置、距離均無誤(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第28頁背面)。
可見告訴人所述其行經路線,並非一直線平坦路面,需先轉彎後,穿越小門,並往上攀登5階樓梯,始能自大門口抵達樓梯平臺。而以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女性,被告自述身高163公分、體重56公斤,告訴人自述身高160公分、體重50公斤(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第31頁背面),可知被告身材雖較告訴人略高略重,但差距非大,加以被告案發當時51歲已至中年,告訴人斯時年方20歲,年輕體健,被告實無明顯體型、體力方面之優勢。是以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僅以右手單手拉住告訴人衣領,即得以將告訴人由大門口一路經由小門再拉上樓梯,在此期間內,告訴人卻「沒有意識到」而「不及反應」、「全無掙扎反抗」,也沒有叫被告放手,一路任由被告拉著走(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背面),其前述情節,對照被告與告訴人年紀、體型、體力及應有之反應能力各節,實在是難以想像。何況,以告訴人所述被告先面對面以右手單手拉住告訴人脖子前方衣領,其後背對著告訴人拉上樓(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以被告和告訴人身高差距僅3公分而言,被告必須抬高手才能拉到告訴人衣領,且轉身上樓時背對、側身拉扯動作更不自然,反而不如抓住告訴人手腕來得方便,是以告訴人上述被告所為拉扯動作、姿勢,亦在在與常情相違。再者,告訴人果如其所述遭被告一路拉扯衣領到樓梯平臺,且歷時約1分鐘以內時間非短(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然告訴人於同次庭期先稱不到10秒,同卷第16頁背面,後始改稱1分鐘以內),甚至還有背對拉扯的動作,當可想見拉扯力道之大,則理應因大力拉扯拖拉造成告訴人當日所穿著之圓領衣服領口破裂受損,或在頸部、胸口處造成勒痕或瘀青紅腫等傷勢。然告訴人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有何衣服遭拉扯破損之情,且參諸其診斷證明書,亦僅有左臉頰、右側前臂等顯與拉扯衣領無關之傷勢(警卷第25頁),是其前揭指述遭被告拉扯衣領強制至樓梯平臺等情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⒊又丁○○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其於告訴人下樓察看後,因聽到樓下吵鬧聲音跟著下樓,看到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第28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等語。然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遭被告拉扯衣領到1樓與2樓間樓梯平臺後,即掙脫被告並開始吵架,故丁○○於1、2分鐘後下樓時被告已經沒有再拉扯告訴人之衣領(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2頁正反面),即與丁○○前開證述情節有間。是丁○○是否確有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乙情,殊值懷疑。縱使丁○○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衣領,然當時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樓梯平臺爭吵、拉扯,亦難僅因其等口角拉扯,而反推被告先前即有以拉扯告訴人衣領方式施以強制,是丁○○既然係事後始到現場,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前開碰面、發生爭執之經過,是其上開證詞實不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詰問蘇鈺華,以及請員警
至現場拍攝大門、小門及樓梯、樓梯平臺之照片,暨測量樓梯平臺之長寬,並調閱丁○○所述之報警紀錄(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然以蘇鈺華係最後下樓之人,其到場時被告已與告訴人、丁○○拉扯(警卷第20頁),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衣領上樓之強制行為;另就現場照片、測量及調閱報警紀錄部分,因被告及丁○○均對告訴人當庭所繪之現場位置圖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頁),應無須另行拍照測繪,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他證據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被訴強制行為,僅有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述,且其證述內容與現場狀況、被告及其年紀、體型及體力、反應能力狀況實有出入,非無瑕疵可指,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至丁○○、蘇鈺華均係事後到場,未親眼目睹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始末,其等證詞均不足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強行拉扯告訴人衣領方式為強制行為,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所憑藉之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判例、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被訴強制部分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甲○○、丁○○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與告訴人戊○○於105年12月5日18時30分許,在住處1樓通往2樓樓梯間平臺發生爭執,被告兼告訴人丁○○在樓上聽到吵鬧聲下樓查看,見被告甲○○拉住告訴人衣領,即上前撥開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相互拉扯頭髮,告訴人則夾在兩人中間,待被告甲○○放開被告丁○○頭髮時,被告甲○○即起傷害之犯意,徒手摑打被告丁○○左臉,並拉扯告訴人右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側前臂挫傷4×2公分等傷害,之後並與同樣具有傷害犯意之被告丁○○相互徒手拉扯、毆打,被告丁○○因此受有左側臉頰及耳朵挫傷、左側前臂抓傷8公分、右肘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因此受有雙頰挫傷、腹壁挫傷、雙上臂擦傷、雙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丁○○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戊○○、丁○○告訴被告甲○○、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戊○○及甲○○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28至30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甲○○、丁○○被訴傷害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 官洪 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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