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8號原告 王春萬
黃錦美 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告 邱俊博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俊博係受僱於被告高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邱俊博於民國10
4年3月22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原告王春萬、黃錦美及訴外人方○雄及方○卿,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訴外人林○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邱俊博之上開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林○勇之前揭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王春萬受有主動脈剝離、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至六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雙側血氣胸、肝臟撕裂傷、左側橈尺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原告黃錦美受有左側第一、二、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第二、六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原告王春萬之部分,共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⒈支出醫療費79,236元: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66,826元、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4,620元、一品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90元、行健骨科診所4,300元,共計79,236元。
⒉看護費264,000元:自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7月22
日止共120日,委由親屬照料看護,一日以2,200元計,共264,000元。
⒊薪資損失439,000元:原告王春萬每月薪資43,900元,因車
禍無法工作1年(104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2日),共損失439,000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1,517,764元:原告王春萬因左側橈尺
骨骨折,至今左手仍無力酥麻,已有明顯萎縮現象,另胸部多處肋骨骨折,心臟之大動脈置入支架,迄今無法使力,已造成呼吸上困難,恐有終身無法恢復之障害,故請求勞動能力喪失賠償1,517,764元。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
㈡原告黃錦美之部分,共計受有損害200萬元:
⒈支出醫療費22,593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7,087元、轉
診至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800元、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4,606元、行健骨科診所4,600元、黎明牙醫診所假牙費用55,000元,共計72,093元。
⒉看護費33萬元:自104年3月22日起至104年8月22日止共
150日,委由親屬照料看護,一日以2,200元計,共33萬元。
⒊薪資損失36萬元:原告黃錦美工作為貨車駕駛助理,平日工
作內容為協助原告王春萬,每月薪資3萬元,因車禍無法工作1年(104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2日),共損失3萬元×12=36萬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787,407元:原告黃錦美因骨盆骨折,
現仍無法恢復正常行走,恐有終身無法恢復之障害,故請求勞動能力喪失賠償787,407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邱俊博之雇用人即被告
高億公司應與被告邱俊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春萬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錦美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高億公司則以:被告邱俊博固係受僱於被告高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惟就原告2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2人為夫婦,在家休養應可兩人互相照料,不一定要請看護,如為親屬看護實屬親情,不能以金錢衡量;就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王春萬未提出其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及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其主張薪資損失實屬無據;就勞動減損部分,原告2人所受之傷因無相關直接證明是否會有勞動減損。況系爭事故被告高億公司亦係受害者,原告2人應向訴外人林○勇求償其全部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俊博則以: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應由訴外人林○勇負責, 伊無庸 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邱俊博係靠行於被告高億公司,擔任計程車司機。
㈡被告邱俊博於104年3月22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即原告王春萬、黃錦美,行經復興二路與新田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林○勇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傷。
㈢被告邱俊博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交簡上字第307號撤銷改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㈣原告王春萬、黃錦美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
8,468元、248,203元(審訴卷第41頁、第45頁、第47頁)。
㈤原告王春萬以43,900元為月薪標準。
㈥目前之看護費行為標準全日為2,000元,半日1,100元。
㈦原告王春萬經鑑定為永久喪失勞動力,原告黃錦美則喪失勞
動能力60%,為期1年。(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函,見院卷第174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邱俊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2人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要?金額若干?㈢原告2人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㈣原告2人請求薪資損失,有無理由?金額分別為若干?㈤原告2人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㈥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分別以若干為當?㈦被告高億公司、邱俊博應否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邱俊博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邱俊博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交簡上字第307號撤銷改判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認原告所為被告邱俊博於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邱俊博乃因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遇交岔路口閃光黃燈,未減速接近,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則其就原告2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系爭事故另因訴外人林○勇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肇事後,經警方對訴外人林○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紅燈,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而未停車再開;復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而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邱俊博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系爭傷害,審酌被告邱俊博、訴外人林○勇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而言,訴外人林○勇酒後駕車、超速,且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止後再開等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邱俊博之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通過為重,故被告邱俊博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勇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王春萬之請求權扣除請領之保險金已無餘額
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查被告邱俊博就原告2人之系爭傷害應負20%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2人所請求之金額各為300萬元及200萬元,是原告2人對被告邱俊博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於60萬元、40萬元範圍內為主張。而原告2人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8,468元、248,203元,是以就原告王春萬之請求部分,經扣除原告王春萬已請領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故原告王春萬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黃錦美請求之醫療費用是否均屬必要?金額若干?
原告黃錦美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2,093元【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支出7,087元、轉診至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800元、高雄阮綜合醫院支出4,606元、行健骨科診所4,600元、黎明牙醫診所假牙費用5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行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黎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卷【下稱附民二卷】第29頁、第34-39頁、第40-42頁、第43-44頁),並為被告邱俊博所不爭執,經核上開費用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㈣原告黃錦美是否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若干?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黃錦美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
5個月等情,為被告邱俊博所不爭執,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而原告黃錦美雖自陳係由親屬看護,其應仍得請求被告邱俊博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再衡以兩造所不爭之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則原告黃錦美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33萬元(計算式:150日×2,200元=33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高億公司抗辯原告2人得互相照顧,無需另請看護云云,然原告2人均互有傷勢,況原告 黃春萬 受有重傷,已自顧不暇,如何相互照顧,故被告高億公司所辯,並無可採。
㈤原告黃錦美之薪資損失
原告黃錦美主張其職業為貨車駕駛助理,平日工作內容為協助原告王春萬,其又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年(104年3月22日至105年3月22日),惟原告黃錦美尚無法提出每月薪資之證明,爰以系爭事故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黃錦美因系爭事故之1年薪資損失,總計應為23,176元(計算式:19,273元×12個月=231,276元)。
㈥原告黃錦美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
原告黃錦美因系爭事故,確實造成其勞動力減損,減損之比例60%,為期1年等情,此有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6年9月5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431號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174頁),然原告黃錦美既已請求給付薪資損失,此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黃錦美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不輕,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暨其餘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邱俊博賠償原告黃錦美此部分損害,應以10萬元為妥適。
㈧原告黃錦美之以上損害賠償金額總計733,369元(計算式:
72,093元+330,000元+231,276元+100,000元=733,36
9元),再依被告邱俊博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20%,則應為146,674元。而原告黃錦美已請領強制汽車保險248,203元,被告邱俊博所應負擔之前揭數額,經扣除原告黃錦美已請領之保險金後,已無餘額,是以原告黃錦美前揭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
㈨原告2人對被告邱俊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前受領保
險金而扣抵,不得再向被告邱俊博請求,則原告2人向被告高億公司主張請求與被告邱俊博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失所附麗,同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