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春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被告前於民國90年
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
交簡字第282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又於93年
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2年度士交簡字第7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