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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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台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五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十一月底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又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連續在台東縣卑南鄉及其他不詳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及台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前施用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驗尿有安非他命反應係因為我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之檢驗總表影本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曾在某處施用安非他命。所辯顯不足採。其餘証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之前二十四小時內,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右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回二十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之犯行,原審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又再犯本件之罪,尚無其他不良前科,尚能坦承部份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約五點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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