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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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富里鄉往長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良與東里之交界處長富橋東端以西二十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兒童 徐傑州 (000年0月000日生)隨同其家人在橋上欣賞風景,亦未注意有車輛行駛而至, 徐傑洲 竟往道路中心行走,乙○○○一時閃煞不及,其所駕駛貨車右前車燈處撞及徐傑洲,致徐傑洲受有左頂顳骨折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玉里榮民醫院轉往慈濟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徐傑洲之父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駕車於右揭時地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詹阿文 、 劉春梅 於警訊、偵查中陳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而被害人徐傑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頂顳骨折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行經肇事路段,因徐傑洲之親戚多人將三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橋上右側,徐傑洲之親戚多人則攀在兩側橋邊往橋下觀望,被告適行駛近肇事處時,徐傑洲竟在無大人看管之情形下,自第一部車後第二部車前衝出,被告連煞車都來不及就撞擊徐傑洲,惟被告撞及被害人後約行駛一公尺即行停住,然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深感遺憾,
但就本件事故發生,乃因被害人突然衝出,被告縱盡所有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被告實無過失可言,其餘辯詞則如附件答辯狀所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初訊時陳稱:「我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在我右前方停了三部車子,有一堆人在車子前方看風景,小孩子(即被害人徐傑洲)是在距離他們車子停的地方十幾公尺遠的地方由路邊往中心線走,小孩子是從人堆裡走出來,並不是從他們停的車前二公尺處走出來」(相驗卷十六頁),核與證人詹阿文所述「當時我走路經過肇事地點,我看到死者的家族把三部小客車停在橋頭,所有人都下車道橋上車子前方看橋下的風景,我在橋的對側和死者家族的人打招呼,就看到死者往橋的中心行走,接著就被一部小貨車撞上,小貨車撞了以後差不多行駛一、二十公尺才停住,小孩子被撞的地方約在外線道白線往內車道一公尺的地方」(相驗卷十五頁反面),及證人劉春梅所述「當天我四嫂 潘月鳳 帶死者跟家族的人到肇事的橋上看風景,死者本來被她抱,他掙扎的要下來,我四嫂將他放下來,他即往內車道走,我四嫂要拉他已來不及了,就被車子撞上,死者由橋的外側往內車道走:::」(相驗卷十五頁反面、十六頁)等情相符,可見被告於駕駛貨車上長富橋時,已知橋上有多人在觀看風景,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參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從人群中走出之徐傑洲而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徐傑洲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另被害人疏未注意行進車輛,率然往道路中心行走致發生車禍,亦與有過失,附此敘明。(證人詹阿文、劉春梅嗣雖於偵查中改稱徐傑洲係在白線旁邊被車撞到、徐傑洲是自己往前走,不是往路中央走云云(相驗卷四一至四二頁,惟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是渠等此部分翻異之詞,或係為維護被害人家屬所為證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應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隨同被害人家屬將被害人送往玉里榮民醫院,並委託被害人家屬報警,嗣回到車禍現場,並向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節,業據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警員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三三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非惡,犯後坦承過失,暨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車禍身亡,於開庭時一再表明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已經保險公司支付被害人家屬),但因被害人家屬不願接受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被害人家屬急欲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未能保留現場供到場員警勘測,故無現場圖可供佐證,然其車禍發生情形已經被告及證人劉春梅、詹阿文等人陳述可參,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 吳玉詩 (被告之弟)、 周球蓮 (被告之女兒)、 陳生英 (被告之母)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