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雖未造成任何事故,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尤其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37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101年9月21日起,至102年9月20日),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未造成任何交通事故,亦未因此導致人員傷亡,所生危害較輕等情事;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酒精濃度數值非低、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