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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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 呂雅婷 駕駛重機車搭載之人應更正為 白聖詮
、 白聖育 、 白歆儀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呂雅婷之指述;本件車禍處理員警職務
報告書。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車輛照片10幀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