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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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0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
2萬元,因被告不諳文辭,無法書寫,故由原告代寫借據,
並經被告蓋手印,然被告並未依雙方約定於94年5月底還清
,屢經原告請求清償,竟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
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則以其從未向原告借款,也從未蓋手印,原告持有
之借據恐有偽造之嫌等語為辯,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一)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二)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就其金錢之交付有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6
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一紙,
已為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交付金錢之明確
證據,且上開收據又系由原告所書:借董先生二萬元于五月
底以前返清。並由原告自行簽名於後,顯與一般出具收據之
方式系由借款人簽名書具借據不同,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自不能僅以此語意不明且為被告否認之借據,遽認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
2萬元並請求清償之訴,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3、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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