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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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2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1月0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
(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本金按
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按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05月2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
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用貸款
契約1件、授信交易查詢單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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