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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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210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丰法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共同於民國94年4月12日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記載:「憑票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3日無條件支付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
指定人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台中市
」、「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利息。」、「
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
。」之本票1紙。詎於屆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
無效,尚欠580,704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各1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票面餘款580,70
4元,及自到期日即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