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文德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0、00、00、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文德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12號事件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債務人司執消債更程序中,陳稱其收入已較聲請更生時減少,以致未能提出更生方案等語,是本院復於11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命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1年1月1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準此,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1年4月1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爰
請本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等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52歲,尚有工作能力,自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等語。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㈠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據
債務人111年3月18日之陳報狀記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明細詳如其陳報之薪資存摺所示。經本院核閱債務人所陳報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債務人自110年7月29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1年3月底止,薪資收入合計為172,859元。準此,於未有具體之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領有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172,859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陳稱其目前之必要生活費用應與聲請清算時相同,即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等語,因前開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債務人應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從而,本院認應以150,480元(計算式:18720×5月+18960×3月=150,480元,作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據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固定收入之
數額為172,85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150,480元後,尚有餘額,應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情形,是以,本院自應繼續審酌,債務人是否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㈡債務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1
5日止)之收入部分,依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見調解卷第15頁),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10月止,薪資收入合計為443,887元(計算式:576,000元+39,410元=615,410元)。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調件清單查明,債務人107年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108年、109年間則係擔任保全,收入分別為234,580元、252,934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9頁),此與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記載互核相符,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於未有具體之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443,887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依債務
人之主張,應依該期間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數額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院認應以430,374元(計算式:17,262元×3月+17,599元×12月+18,600元×9月=430,374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44
3,887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30,374元後,尚餘13,513元(計算式:443,887元-430,374元=13,513元元);又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之記載,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應未受有金額之分配。準此,債務人應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堪予認定。
㈢據上論結,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之數額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又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分配之金額,應有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之情形。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本院自應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以,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
七、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件試算表所示之數額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