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另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後車窗及後車廂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七年四月、十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現已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詎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林才福 與其妻 劉雯玲 兩人關係密切,復多次尋找林才福與其妻劉雯玲之行蹤無著,對林才福懷恨在心,為找尋林才福報復,竟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九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林才福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下崙村育英巷二六號之住處內(該處為林才福之母庚○○、弟乙○○、妹戊○○、丁○○、伯父己○○、伯母丙○○○、堂兄 林本岳 共同之住處,林才福當時則在外租屋居住)。之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上樓至乙○○房間內,喚醒乙○○後,以身上所攜帶型似手槍之金屬物品一支(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抵住乙○○頭部並用力敲打,且出言向其恫稱:「要你吞子彈」,以此方式逼問林才福之行蹤,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適戊○○、庚○○、丁○○及己○○先後陸續發現屋內有異狀而起身查看,甲○○復持該金屬物品,先後用力敲打戊○○及庚○○之頭部,並分別向庚○○、戊○○恫稱:「要你吞子彈」、「要你們全家死光光」、「我還會再來」等語,之後忿然離去,使戊○○、庚○○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戊○○、庚○○均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甲○○因仍未尋得其妻劉雯玲,遂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夥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再度前往上址,未經同意即擅自侵入同上住宅,之後二人即上樓質問己○○關於林才福之所在,未果,隨即分持菜刀一把及鐵鎚一支(均未扣案)強押己○○、丙○○○至一樓庚○○房間門外(當時庚○○、戊○○、丁○○及乙○○均在該房間內),由甲○○喝令庚○○開門,並持菜刀揮砍房門,庚○○聞聲後不從,甲○○乃憤而持菜刀揮砍己○○之頭部,致己○○受有頭部開放性撕裂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之後用力踹門進入庚○○之房間內,趁庚○○撥打電話求救之際,再持菜刀趨前揮砍庚○○之左肩部,致庚○○受有左肩部切割傷之傷害,之後又轉向揮砍丁○○,而甲男則用腳踢乙○○、戊○○及丁○○之身體(丁○○、乙○○及戊○○因以棉被阻擋攻擊而幸未受傷)。斯時,己○○因見自己及庚○○、 林美惠 、丁○○等人現在遭受上開不法侵害之情狀仍持續進行,遂趁隙上樓向其子林本岳求援,父子二人即共同基於防衛自己及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由林本岳手持木劍一把,己○○則手持滑板車一個,迅速返回庚○○房間內,驅打甲○○及甲男,而與之奮力抵抗(己○○、林本岳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及甲男見狀不敵,欲行離去之際,乃揚言恫稱:「要去車上取槍」、「要讓你們全家死光光」等語,使己○○、丙○○○、林本岳、庚○○、乙○○、戊○○及丁○○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及甲男出門離去時,仍有怒意,竟另基於共同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持菜刀、鐵鎚敲打己○○所有停放門外車牌號碼00—五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後車窗及後車廂鈑金損壞。
二、案經乙○○、戊○○、庚○○、己○○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當天伊並未去上址毆打告訴人,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伊是自己一個人是去上址找妻子劉雯玲及林才福,當時伊在門口遇到林本岳,伊就表明要找林才福,林本岳說林才福與劉雯玲現同居在秀水一帶,伊表明其為劉雯玲之丈夫後,林本岳突然就雙手分持西瓜刀、鐵條砍殺伊,接著有五至六個人也衝出來,持木棍毆打伊成傷,之後伊立即逃跑,伊並未為上開傷害、妨害自由及損壞車輛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戊○○、庚○○、己○○、丁○○、林本岳及丙○○○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且互核渠等所證述前後之情節大致符合,渠等與被告又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惡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以渠等所證應堪採信。此外,參照卷附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出具之己○○、庚○○、乙○○、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宗生醫院出具之庚○○診斷證明書一紙、己○○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護理記錄等資料影本等資料,己○○、庚○○、乙○○、戊○○的確受有 如渠 等所述之傷害,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相片十張,上開證人住處之房門、棉被等確實有遭到菜刀揮砍之痕跡,證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五四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後車窗及後車廂鈑金亦遭到損壞,更堪認上開證人所述為真,是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事證已相當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長森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參諸被告於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且殘刑仍達四年餘之情,則其為避免遭撤銷假釋而全盤否認上情,要屬常情,何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已如前述,顯見其事後空言否認,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且據被告所辯之情節,其於三更半夜至他人住處尋人,動機已有可議之處。再者,林本岳等人與被告之間又素不相識,豈有夜深人靜不去就寢,而守株待兔在門口等候被告造訪後加以毆打之理?又林本岳一手持西瓜刀,一手持鐵條將被告毆打成傷乙節,客觀上本即殊難想像,且證人林本岳已於偵查中證稱其右手因傷無法使力握物之情,並提出其身心殘障手冊為證,更堪認被告所辯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事實有違,自難以採信。至被告所受傷害縱然係遭林本岳、己○○所為,然渠等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又無何怨隙,除非被告確對渠等施以不當之侵害,否則衡情而論渠等不至動手毆打被告之理,況此亦屬他人應否負過失傷害刑責問題,亦未能卸免被告上開犯行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一)核被告甲○○上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犯行《即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害、恐嚇乙○○、庚○○、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二)被告上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犯行《即事實欄(二)部分》,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強押己○○及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惟查被告與甲男當時係分持菜刀、鐵鎚強押己○○及丙○○○,依證人己○○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客觀情形觀之,當時己○○及丙○○○已失去行動自由之事實,應堪認定,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甲男間就此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傷害己○○、庚○○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己○○及丙○○○之行動自由,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四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末查,被告所犯之上開傷害罪《事實欄(一)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二月,而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素行已屬不佳,詎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自我警惕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且其深夜無端闖入他人住處,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又持菜刀等物品,攻擊、傷害被害人頭部,並口出惡言恫嚇,再無端損壞他人汽車,手段十分兇狠,犯後亦一再杜撰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之情節而意圖卸責,未見任何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金屬物品及菜刀等物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係屬違禁物,故本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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