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及紅色香菸盒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及紅色香菸盒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建壕所犯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沈建壕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均執行中)。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3所載之證據,應更正為: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紙。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建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
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沈建壕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因母親罹患癌症壓力大而再犯本件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木工為業,且需至醫院照料罹癌之母親等生活狀況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先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1087公克),係被告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扣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
1支、塑膠吸管1支及紅色香菸盒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或裝盛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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